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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打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09年12月28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与刘某1在临沂市工业园区工业二路与创业路交汇处的平安菜馆内饮酒,饮酒过程中刘某1与邻桌的刘某2发生冲突并互相撕扯,后双方被劝解离开。1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段某、“金虎”、“贝贝”(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沂市工业园区大山路与京沪高速交汇桥洞下刘某2所在的仓库处,无故将商某宝骏牌小型轿车砸坏,后又持钢管、洋镐把等工具将刘某2打伤。经鉴定,刘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商某被损毁的宝骏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403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2损失22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商某车辆损失403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商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判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前科情况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代理审判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付柏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