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翡翠园5幢三楼。负责人:彭仕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凯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号2-1。法定代表人:金世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厚,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简称宏达宜宾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7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达宜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简凯龙、杨文静,被申请人世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玉冲、李如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宜宾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以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惠房地产公司)与世兴公司就“和都国际社区”A-06-01地块结算土石方工程量319568.72立方米作为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二审判决以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的土方量作为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漏算了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的石方量,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普什集团乙二醇管道部分的土方18万立方米不是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宏达宜宾分公司实际使用炸药13吨、雷管18000发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未允许宏达宜宾分公司向公安机关调取宏达宜宾分公司使用的爆破物数量,系程序违法。请求进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世兴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爆破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4月17日,并非宏达宜宾分公司所主张的7月3日;依据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宏达宜宾分公司从2012年2月21日到2012年4月17日爆破工程竣工时,实际购买的炸药为13吨、雷管18000发。宏达宜宾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世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宏达宜宾分公司受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有从事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相关咨询的资格。宜宾市“和都国际社区”A-04-02、A-06-01地块土石方场平工程系中惠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世兴公司。2012年2月12日,世兴公司“和都国际社区”A-06-01地块负责人杨玉国将该地块土石方方格网图给宏达宜宾分公司,图纸载明:土石方计算数据为2012年2月12日中惠房地产公司实测数据,另一个施工单位正在平场施工的区域,待甲方交场地时进行现场测量再进行移交,每个区域待施工完毕后交场地时进行现场实地测量再计算方量。2012年2月21日,世兴公司(甲方)与宏达宜宾分公司(乙方)签订《场平爆破工程承包协议》,将“和都国际社区”A-04-02、A-06-01地块土石方场平工程转包给宏达宜宾分公司,约定乙方负责“和都国际社区”A-04-02、A-06-01地块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上方量计算,约八十万立方米,不扣除土石方比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3元(不含税收)。双方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1日,宏达宜宾分公司进场对“和都国际社区”A-06-01地块进行爆破施工作业,2012年4月17日完工退场待命,期间宏达宜宾分公司向世兴公司借支70万元。宏达宜宾分公司未对“和都国际社区”A-04-02地块进行施工。2012年3月22日,宏达宜宾分公司函告世兴公司,要求将工程单价由4.3元/立方米调整到17.6元/立方米。2012年3月25日,世兴公司与中惠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06-01地块二期以房建距离为中心150米以内采用山推松土机械施工和破碎机械,型号为320型和420型。150米以外仍采取原D级爆破方式和机械破碎;在接近中惠房地产公司交付土方开挖基底标高50厘米内严禁采用爆破方式,只能用破碎方法开挖土石方。2012年9月18日,世兴公司与中惠房地产公司就A-06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A-06土石方总量为319568.72立方米。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放弃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宏达宜宾分公司要求按照世兴公司与发包方实际计算土石方量计算本案所涉土石方工程量。双方认可“不扣除土石方比”系指施工范围内无论爆破还是挖运的土石方均计入宏达宜宾分公司施工量,但世兴公司辩称该工程后期破碎的方量不应计入宏达宜宾分公司施工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场平爆破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宏达宜宾分公司仅对“和都国际社区”A-06-01地块进行了爆破施工,A-04-02地块未施工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4.3元/立方米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认可“不扣除土石方比”系指施工范围内无论爆破还是挖运的土石方均计入宏达宜宾分公司施工量,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A-06-01地块的土石方量。因涉案工程现状已经无法恢复原状,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均又放弃鉴定,因本工程系世兴公司从第三方承包后转包宏达宜宾分公司,最终交付第三方验收,按客观常理其工程要求应当符合第三方即发包方要求,该工程最终已经得到第三方即发包方的验收并实际予以结算,故法院确认宏达宜宾分公司对A-06-01地块实际施工工程量应按照宏达宜宾分公司和中惠房地产公司就A-06-01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土石方总量319568.72立方米计算。宏达宜宾分公司诉请世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世兴公司存在违约以及给宏达宜宾分公司造成了工程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世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宏达宜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74145.50元及从2012年9月18日(提交竣工计算文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宏达宜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5元,由宏达宜宾分公司负担4163.5元,世兴公司负担15541.5元。世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世兴公司在与中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翠屏新区“和都国际社区”A-06-01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A-06-01地块内普什集团乙二醇管道部分的土方约18万立方米暂不开挖,待搬迁后再施工。2012年3月25日,世兴公司在与中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A-06-01地块二期(除因乙二醇管两边15米,共30米不能施工外)总工期为30天”。2013年1月28日,中惠房地产公司证明与世兴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结算的A-06-01地块土石方工程319568.72立方米中,包括地下普什集团乙二醇管道部分的18万立方米在内。二审中,世兴公司称该18万立方米系机械和人工作业,不是宏达宜宾分公司实施爆破范围,宏达宜宾分公司则称双方约定不扣土石比,无论是机械、人工作业还是爆破,方量都算作宏达宜宾分公司的。又查明,2012年3月21日,宏达宜宾分公司制作的爆破工程设计方案载明,A-04-02地块长约390米,宽约300米,A-06-01地块长约315米,宽约210米,总爆破方量约为40万立方米,大约需要炸药90吨,雷管85000发。一审中,经世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调取了宏达宜宾分公司使用的爆破物(器材)数量,宏达宜宾分公司使用炸药13吨,雷管18000发。2012年4月25日,世兴公司代表杨玉国与宏达宜宾分公司代表文明对土方收方方量经现场测量确认为199621.1立方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达宜宾分公司所施工的方量是否应当按照世兴公司与中惠房地产公司竣工结算的方量319568.72立方米计算。首先,从工程内容看,世兴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机械挖土方、爆破普坚石及机械破碎、机械装运石渣、土方(含场地平整)等,而宏达宜宾分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土石方爆破。其次,从施工范围看,宏达宜宾分公司在设计方案中预计的总爆破方量约为40万立方米(含A-04-02地块),大约需要炸药90吨,雷管85000发,而实际情况是宏达宜宾分公司未对A-04-02地块进行爆破,实际使用炸药13吨,雷管18000发,且A-06-01地块中的地下普什集团乙二醇管道部分的18万立方米不是宏达宜宾分公司爆破作业。综合上述两点,宏达宜宾分公司主张自己施工的方量等同于世兴公司与中惠房地产公司竣工结算的方量319568.72立方米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对宏达宜宾分公司的施工方量各执一辞,差异巨大,本案中宏达宜宾分公司的施工方量应当按照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经过现场测量确认的199621.1立方米计算。宏达宜宾分公司的工程款应计算为4.3元×199621.1立方米=858370.73元。世兴公司已预付宏达宜宾分公司70万元,还应支付158370.7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二、世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宏达宜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8370.73元及从2012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宏达宜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中,宏达宜宾分公司提交其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炸药(时间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购买量为30吨。出库使用量为28.846吨。以此证明炸药实际使用量不是二审认定的13吨。世兴公司质证认为,出库单是宏达宜宾分公司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而且使用地点仅仅是翠屏新区,当时翠屏新区有若干个工地,与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无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宏达宜宾分公司所施工的方量是否应当按照世兴公司与中惠房地产公司竣工结算的方量计算。宏达宜宾分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向世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提供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的相应证据。本案中,宏达宜宾分公司只提供了世兴公司与中惠房地产公司“和都国际社区”A-06-01地块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的土石方工程量,但世兴公司仅将中惠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土石方工程中的爆破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宏达宜宾分公司。从工程内容看,世兴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机械挖土方、爆破普坚石及机械破碎、机械装运石渣、土方(含场地平整)等,而宏达宜宾分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土石方爆破。从施工范围看,宏达宜宾分公司在设计方案中预计的总爆破方量约为40万立方米(含A-04-02地块),大约需要炸药90吨,雷管85000发,而实际情况是宏达宜宾分公司未对A-04-02地块进行爆破,实际使用炸药13吨,雷管18000发,且A-06-01地块中的地下普什集团乙二醇管道部分的18万立方米不是宏达宜宾分公司爆破作业。根据宏达宜宾分公司自己制作的爆破设计方案,宏达宜宾分公司实施爆破作业的区域仅是A-06-01地块土石方工程区域中的部分区域,因此宏达宜宾分公司实施爆破作业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不能等同于世兴公司与中惠房地产公司竣工结算的土石方工程量。故宏达宜宾分公司申请再审所提本案应以中惠房地产公司与世兴公司就“和都国际社区”A-06-01地块结算土石方工程量作为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基于宏达宜宾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普什集团乙二醇管道部分的土石方工程系宏达宜宾分公司爆破作业完成,而未认定该部分土石方工程量,并按照宏达宜宾分公司与世兴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经过现场测量确认的199621.1立方米作为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于法有据。宏达宜宾分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宏达宜宾分公司与世兴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经过现场测量确认的199621.1立方米仅是土方工程量,未包含石方工程量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扣除土石方比”及双方通过经纬仪进行现场测量的方式收方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宏达宜宾分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二审判决认定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宏达宜宾分公司实际使用炸药、雷管的数量对本案认定宏达宜宾分公司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的事实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达宜宾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甘海涛审判员 宋荣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