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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文良、宋文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宋文良,宋文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32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W。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寺门村信用社主任。被告:宋文良,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宋文岭,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文良、宋文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良、宋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文良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宋文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宋文良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宋文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文良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文良未作答辩。被告宋文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所属的寺门村信用社与被告宋文良、宋文岭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所属的寺门村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宋文良为借款人,被告宋文岭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10.733333‰;按月结息;如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七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文良、宋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文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宋文良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文岭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000元,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733333‰计算,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三七计算);二、被告宋文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文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良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宋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