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朋友张某(已判刑)、刘乙(在逃)等人从沅江市草尾镇A8酒吧喝酒出来后���坐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当车行驶至草尾铭程大酒店附近时,因站在路边的欧某见刘某甲的车开得不好便随口讲了一句脏话,刘乙便下车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随即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等人也帮刘乙的忙,一起对欧某及其朋友周某、壮某、聂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持刀将欧某、周某刺伤、砍伤,其中张某持跳刀多次刺中欧某、周某的胸部,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欧某砍伤。经沅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壮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欧某、周某、壮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谢先进、壮某、聂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湘)公(沅)鉴(法)字[2015]54号、55号、82号鉴定文书,谅解书及领条,本院(2012)沅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卫兵审判员 刘朝东���民陪审员刘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