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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06年1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在寿光市洛城街道格林东方洗浴一楼浴池内,被告人李志强与被害人苏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强用拳致苏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苏某因头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志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志强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姜某、邵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本院(2005)寿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