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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修波与魏传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波,魏传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416号原告:修波,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德清劳务派遣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传宾,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冠杰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修波与被告魏传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被告魏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东侧悦澜苑10栋1门2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815000元,原告需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0000元。但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出台限购政策,要求非本市户籍家庭,在本市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现原告因限购政策无法继续买卖涉案房屋。经多次协商后,被告拒不退还收取的定金,故原告起诉。被告魏传宾辩称,原告修波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买房人应事先做足功课,提前做好思想准备。2017年3月13日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3月31日应有足够时间办理相关事情,但直到3月31日晚上九点多修波才来电话说找到贷款银行,由于时间太晚,银行关门无法办理手续,原告的不积极行为直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失效。被告为配合原告买房积极主动的做了大量工作,办理了公积金结清手续、担保注销手续、让租房人搬家腾房并退还房租,并多次到津南房管局办理手续,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催促其找银行办理手续。原告因不积极主动实施购房行为,在造成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同时给被告造成了潜在的损失。按照合同双方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未诚实履行买卖合同,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造成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原告一方,故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贷款担保注销手续的温馨提示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修波作为乙方(买方),被告魏传宾作为甲方(卖方),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东侧悦澜苑10-1-20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815000元,乙方于2017年3月13日将定金50000元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定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开始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最终评估价以房管局指导价为准,产生差额已现金形式支付,多退少补。2016年3月31日晚上8时许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被告没有银行卡不能办理监管账户。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非天津户籍居民家庭在天津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天津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因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其在天津没有社保亦未缴纳过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限购政策,原告现不具有购房条件,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虽由于政策原因,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3月25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未能积极办理,最终导致其不能购买房屋,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退还原告定金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修波与被告魏传宾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魏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修波定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修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修波负担125元,被告魏传宾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