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得龙与陈佳境、林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龙,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347号原告:王得龙,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佳境,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德贤,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明福,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得龙与被告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佳境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德贤、林明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佳境因缺欠资金,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担保人林德贤、林明福进行担保,被告陈佳境写下借条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因原告需要该笔资金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及利息。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未作答辩。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王得龙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陈佳境、林德贤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借条1张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陈佳境向王得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由林德贤、林明福作连带共同保证,并由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给王得龙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支付利息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款后,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至今均未偿还王得龙借款或利息。2017年3月15日,王得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得龙与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支付利息期限均未作约定,故王得龙可以催告陈佳境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王得龙起诉催告,陈佳境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王得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王得龙与林德贤、林明福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林德贤、林明福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德贤、林明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佳境追偿。综上所述,王得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佳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得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林德贤、林明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德贤、林明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佳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陈佳境、林德贤、林明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