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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慧英、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慧英,刘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慧英,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英,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张慧英因与被申请人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慧英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借款项的主体是张慧英还是刘文英。张慧英认为,本案系张慧英向刘文英出借款项。首先,张慧英作为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和2015年10月21日两次起诉刘文英,要求其归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慧英出示了其持有的记载有张慧英向刘文英出借款项金额、借款时间及刘文英还款意愿的借款便条,提供了张慧英通过银行汇款向刘文英出借款项的凭证,厦门市公安局对吴建宁制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慧英向刘文英给付借款的事实。其次,虽然“借款便条”中有多处改动,且不论“借款便条”能否证明张慧英向刘文英提供借款,但双方对于刘文英“同意有多少还多少”的表述是认可的,对于刘文英收到张慧英111800元款项也是认可的。再次,张慧英曾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16日通过EMS向刘文英寄送催款函,均签收,但刘文英却从未提出异议。最后,刘文英认为款项系其向张慧英出借在先,张慧英向刘文英转账的事实系张慧英向其归还借款,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刘文英在2010年9月1日的庭审中,对于为什么借款给张慧英、借了多少、还了多少、借款时间、用途均不清楚;确认其在起诉前看到过涂改的“借款便条”;声称张慧英钱已经还清、最后一笔还款是2008年1月12日,但又称张慧英向其汇了多少钱没有查过;对于其借款给张慧英的时间由不清楚到2006年至2007年之间到2007年上半年,反复变化。张慧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慧英主张与刘文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款便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刘文英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张慧英归还向刘文英的借款。就刘文英的抗辩主张而言,刘文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诸如由张慧英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或相关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但从张慧英提供的“借款便条”反映,除其中“刘文英同意,每月还,有多少还多少”的内容系刘文英书写外,其余内容均系张慧英书写;且该便条中存在多处涂改痕迹,如将“欠刘文英”的“欠”改成“付”,五个“付”也存在涂改痕迹,款项的总金额及有关日期亦有涂改。鉴于便条中记载了张慧英欠刘文英款项的内容,而对于便条中之所以存在涂改痕迹,张慧英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导致张慧英提供的转账凭证的款项是否系张慧英出借给刘文英的款项的事实真伪不明。故在张慧英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形下,二审认为张慧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慧英主张的案涉借贷关系不予支持,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张慧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慧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