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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长胜、张桂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胜,张桂田,原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305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长胜,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女,汉族,住原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田,男,汉族,1945年6月19日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保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润清,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张长胜因张桂田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胜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王健,被上诉人张桂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安,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2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长胜颁发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桂田对此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桂田和张长胜均为原阳县阳阿乡孙庄村村民,原阳县人民政府1995年3月为张桂田颁发集建()字第01103113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398平方米,北邻路,西邻路,南邻宋修庆,东邻王玉学。1995年,张桂田与孙庄村第一村民组签订荒坑承包合同,与张书田一起承包孙庄村西头荒坑,承包期10年。张桂田在承包荒坑种树,2004年合同到期后张桂田仍使用至今。2002年12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依张长胜申请为其颁发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396平方米,北邻路,西邻坑,南邻路,东邻王玉学。2016年4月,张长胜起诉张桂田侵权,张桂田知道张长胜持有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证将张桂田承包荒坑的一半面积划给张长胜并为其办了土地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桂田持有集建()字第01103113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位置和面积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长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基本一致,且张桂田承包荒坑部分面积在案涉土地内,因此原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张桂田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张桂田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张长胜称张桂田2003年就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内容,因此张桂田起诉超期的理由缺乏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被诉行政行为系涉及不动产且作出距今不超过20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张桂田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而原阳县人民政府早在1995年就同一宗地为张桂田颁发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为张长胜颁发土地使用证,两证面积基本重叠,因此,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张桂田起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长胜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长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桂田不具备申请划宅基地的条件,张桂田之前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在1995年其不能申请宅基地;(二)张桂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附图等主要内容也缺失,应为无效证件;(三)张桂田持有的是假土地证,可以通过调取土地登记档案等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桂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桂田答辩称:(一)张长胜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答辩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位置重合,颁证时间晚于答辩人9年,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是在2016年4月和张长胜打民事官司时才知道本案被诉土地证,答辩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张长胜试图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证的瑕疵来证明为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张桂田不具备规划宅基地的条件,孙庄村没有为其办理过土地证,且该证书有涂改,无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无地籍档案,土地来源不明;(二)本案中张长胜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改判驳回张桂田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原阳县阳阿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的收到条和2003年的证明,涉案土地经村委会批划给张长胜作宅基地,张长胜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费2000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桂田所持集建()字第01103113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号经过涂改,且无地籍档案资料;同一证号未经涂改的土地证的持有人是他人,且有相关土地档案,张桂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认定为无效证件。本案争议土地虽原为张书田和张桂田的承包用地,但经村委会批划给张长胜作宅基用地,张长胜交纳了相应款项,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长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桂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张桂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