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忠俊与杜春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俊,杜春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301号原告:罗忠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23841(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特别授权)。被告:杜春勇,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罗忠俊与被告杜春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尚存良,被告杜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原告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通过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依法取得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0年12月18日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被告却违法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原告所有的房屋因修建年代久远,已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了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催促其搬离,被告均置之不理,当地街办、社区也多次对被告做工作,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综上,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杜春勇辩称,1、被告一家人确实在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1栋16号的房屋居住,但该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不存在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问题;2、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取得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罗忠俊。原告罗忠俊于2012年10月14日取得上述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5日,攀枝花市西区安监局、住建局、河门口街办、南街社区相关人员及房屋产权所有人、住户代表在河门口司法所二楼会议室召开专题会研究苏铁西路74号3栋房屋安全隐患整改专题会,确认了苏铁西路74号3栋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该房屋内现在5户居民住户应当立即撤离,由房屋产权人罗忠俊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2015年11月20日,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街办向区住建局发出《关于关于苏铁西路74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处置情况的函》,该函说明“2015年11月5日攀枝花市西区安监局、住建局、河门口街办、南街社区相关人员及房屋产权所有人、住户代表在河门口司法所二楼会议室召开专题会研究苏铁西路74号3栋房屋安全隐患整改专题会后,截止2015年11月20日,房屋产权人仍未采取措施消除房屋安全隐患,河门口街办为保障住户的人身安全,每日到现场进行查看,同时给住户做工作,但是效果不理想。”被告占用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为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1栋16号。另查明,1、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房屋原来由攀枝花市润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戴祖胜、代正梅所有,因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市大水井支行申请执行戴祖胜、代正梅、润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市大水井支行申请执行后,上述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房屋三次流拍后,依法变卖给了原告罗忠俊;2、润达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罗忠俊作为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长期占用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1栋16号房屋,原告也一直没有强制要求其搬离所占用的住房,直至该房屋被确认为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才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占用原告罗忠俊的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1栋16号房屋既无法律依据,也影响到原告罗忠俊采取措施对该房屋消除安全隐患,甚至可能对其本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1栋16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原系润达公司的职工,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1栋16号的房屋是润达公司分配给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该房屋由润达公司分配给被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用的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74号1栋16号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完毕后,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罗忠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杜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