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宇与王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王吉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32号原告:杨宇,男,1981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文,女,1957年生(系原告母亲)。被告:王吉龙,男,1977年生。原告杨宇与被告王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文、被告王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欠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政府回迁楼工程干力工活,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1500元,还欠原告人工费8500元。被告王吉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现在没有支付能力,不能立即还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人工费8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无支付能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宇人工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竹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