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古浪路355弄金花苑小区108号停车库内,趁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未锁,窃得被害人宗某某价值人民币774元的鸽牌TDR12Z型电动车1辆后逃逸。同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再次至上址115号停车库内,使用马某某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78元的派乐牌TDR4780Z型电动车1辆后逃逸。同年2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