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淮河支行、罗超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淮河支行,罗超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淮河支行。住所地:随县淮河镇龙凤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超,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国,随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淮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罗超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淮河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被上诉人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行淮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合法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有经过国家认证和检验合格的安全交易设施。被上诉人在2008年就在上诉人处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在盗刷之前银行卡一直属于正常使用状态,没有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银行机构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密码是由每个用户自行设定,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泄露密码的嫌疑,对此风险上诉人无法控制,任何金融机构都无法控制。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的任何过错,一味地将责任归结到上诉人一方,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过于片面,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罗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罗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农行淮河支行返还原告存款67496元;2、被告支付该款的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在农行淮河支行办理了银行储蓄卡一张。2016年6月21日21时34分至21时36分,该储蓄卡被他人在深圳盗刷三次、在上海盗刷一次,金额共计67496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早起后发现手机短信提醒,随即向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报警。原告的储蓄卡在被盗刷期间,储蓄卡一直随身携带,原告一直在淮河镇的家中,并没有到上海、××等地,原告从没有将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告诉他人,储蓄卡也没有丢失或借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8日,原告罗超在农行淮河支行办理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9。2016年6月21日21时34分至21时36分,上述银行卡被他人在深圳通过银联POS机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20000元、19990元、7570元,在上海通过银联POS机消费一次,金额为19936元,上述款项共计67496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早起后发现手机短信提醒消费金额,为证明卡片随身携带,原告随即在农行淮河支行ATM机器上存入人民币200元,旋即取款100元,并向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报警。2016年6月23日,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出具随县公(淮)刑立字〔2016〕667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罗超该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一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另查明,因原告罗超将上述银行卡用于还贷储蓄卡使用且尚在还款期间,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未能在案发后办理挂失止付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超开办借记卡并将钱款存入该卡后,即与农行淮河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在罗超与农行淮河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农行淮河支行应保障罗超的存款安全,其安全保护义务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保证交易系统安全;保证机器设备安全;保证交易环境安全;相关人员尽到审查义务。该义务不仅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之内涵,而且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类合同中的体现。本案中,罗超有银行卡真卡,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1日在深圳及上海进行交易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刷卡系他人所为,即罗超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农行淮河支行未能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故农行淮河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该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农行淮河支行在合同订立和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和主导的地位,在交易安全性方面其举证能力更强,故应由其承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且其应在罗超就其对银行卡的使用和密码保管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进行解释说明后,由农行淮河支行对罗超在银行卡使用中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本案中,农行淮河支行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罗超存在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泄漏密码等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农行淮河支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罗超对其持有的银行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主张罗超没有尽到妥善管理银行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罗超要求农行淮河支行赔偿存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淮河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超存款6749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7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淮河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农行淮河支行向罗超发放的银行卡为磁条卡。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银行卡短时间在深圳、上海多次进行交易,从常理推断罗超不可能在异地同时进行操作。且罗超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迅速在农行淮河支行终端设备上操作存取款业务,也证明了自己在家中,且真卡自己随身携带。故应当认定罗超的银行卡被盗刷构成伪卡交易。当罗超在农行淮河支行开办银行卡并将钱款存入该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农行淮河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当对罗超的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农行淮河支行向罗超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应当是持卡人向银行及相关终端机器进行款项操作的唯一凭证。2016年6月21日在罗超本人持有银行卡的情形下,案外人还能够在外地利用伪卡进行盗刷,证明了本案的银行卡存在真伪不能被识别的缺陷,该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农行淮河支行作为发卡机关,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时,在金融IC卡已经普遍使用的今天,本可以并有能力为储户更换更加安全的金融IC卡,却一直选择安全系数较低的磁条卡,也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一种表现。故农行淮河支行在本案中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罗超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密码泄露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持卡人存在过失,也有可能是银行没有尽到保证交易环境安全等义务所致。本案中,银行卡的操作规范和使用流程由银行制定,终端机器设备由银行配置,营业场所由银行提供,银行在合同订立和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和主导的优势地位,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农行淮河支行承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农行淮河支行应当对罗超在银行卡使用中存在过错进行举证,但农行淮河支行未提出证据证明罗超存在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泄漏密码等情形,其推定罗超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农行淮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淮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亘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