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延槟、王昌伟、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延槟,王昌伟,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汉族,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伍,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伟,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7号1幢5层9号。法定代表人:王昌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延槟、王昌伟、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代永胜,被上诉人吴延槟的委托代理人罗成伍,被上诉人王昌伟、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延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定性)问题。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4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性不准确,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二、就本案事实来看,腾辉公司从2015年6月29日起就不再履行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1日,吴延槟与王昌伟个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内容涉及本案讼争保证金损失补偿费35万元。需要强调的是工程建设方由原重庆国禄公司变更为渝鑫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公禄,王昌伟系巨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腾辉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均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三、腾辉公司与吴延槟交纳的保证金没有合同上、事实上的关系,不是保证金承担主体。吴延槟交纳的保证金系履行与巨亿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也是交给巨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保证金交给了重庆国禄公司。腾辉公司没有收到吴延槟及巨亿公司的任何保证金。本案腾辉公司是与渝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吴延槟没有合同上和事实上的关系。2015年6月29日及2015年10月11日的协议,系腾辉公司与渝鑫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中,涉及工程包括吴延槟交纳的保证金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的清算,二份协议的前提是腾辉公司不承担本案保证金支付责任。四、吴延槟与巨亿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吴延槟不具有承包劳务的法定主体资格,因此,吴延槟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保证金应由合同双方相对人予以退还。五、保证金损失费的依据不足。合同无效,只存在退还保证金,不存在损失。2015年6月29日及2015年10月11日的协议认可解除协议,而王昌伟已不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2015年11月21日,王昌伟与吴延槟个人之间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对腾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王昌伟是腾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项目负责人不具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得到腾辉公司的追认。吴延槟也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吴延槟辩称,一、上诉人接受该工程后,实际在履行我方与巨亿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腾辉公司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上是承建商由“巨亿公司”变更为“腾辉公司”。因巨亿公司资质不够,王昌伟就借用腾辉公司的资质。腾辉公司接手该工程后,吴延槟向巨亿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是交给了腾辉公司。在解除协议和中院生效判决书中,都确认了腾辉公司收到我方保证金的事实。王昌伟在《委托协议书》中也已经确认了腾辉公司收到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二、保证金损失费合理、合法,系双方自愿达成。吴延槟向腾辉公司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承包20万平米劳务,吴延槟实际只修了6万平米左右,并且还有资金利息的损失,基于此腾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才承诺给付35万元损失费。三、王昌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该项目所作出的行为均代表腾辉公司。腾辉公司接手本案工程后,王昌伟就代表腾辉公司处理大小事务。王昌伟为腾辉公司项目负责人已被资阳中院(2016)第14号判决书所确认。腾辉公司因解除协议获得的利益已经通过判决实现。四、王昌伟与吴延槟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五、关于吴延槟与巨亿公司劳务合同效力问题。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要求承包劳务需要资质,因此合同是有效的。假设无效,本案争议,也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的金额也是双方协商达成。六、关于腾辉公司所述应由开发商来承担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解除协议中,并没有涉及保证金损失的问题。解除协议是腾辉公司与开发商达成的,吴延槟并没有参与,因此不能针对吴延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王昌伟、巨亿公司辩称,一、腾辉公司承继的工程是巨亿公司与重庆国禄公司签合同的工程。二、王昌伟、巨亿公司不再是支付的责任主体,巨亿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腾辉公司承继,王昌伟仅仅是项目负责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延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辉公司、王昌伟立即支付吴延槟保证金损失费35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腾辉公司、王昌伟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巨亿公司与重庆国禄公司签订《“国禄·圣城家园”项目施工合同》,由巨亿公司承建“国禄·圣城家园”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国禄公司将工程名称由“国禄·圣城家园”变更为“国禄·城市之星”。巨亿公司因资质不够等原因,于2014年7月19日向重庆国禄公司出具变更说明,将该工程变更由原腾辉公司承建,且因该项目变更由渝鑫公司开发,同年9月10日,腾辉公司与渝鑫公司签订《“国禄·城市之星”项目施工合同》,由腾辉公司承建“国禄·城市之星”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2015年5月20日,工程全线停工。2014年6月13日,巨亿公司(甲方)与吴延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吴延槟对“国禄·城市之星”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总承包。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按承包总造价的10%计算,10万平米,每平米20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万平米,每平米20元,履约保证金共4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吴延槟通过银行向巨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伟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存款320万元,巨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延槟缴纳乐至“圣城家园”项目履约保证金400万元”。2015年6月29日,王昌伟以腾辉公司(乙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渝鑫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解除《“国禄城市之星”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国禄·城市之星”项目施工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缴纳保征金2000万元。甲乙双方又于2014年12月签订了《乐至县“国禄城市之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建设至2015年5月10日,甲乙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拨付发生争议,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停工。现经县住建局组织双方进行再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决定解除《“国禄城市之星”项目施工合同》及《乐至县“国禄城市之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因解除合同的补偿费1600万元。三、甲方收取乙方的保证金2000万元;乙方收取各劳务承包人的保证金共1500万元(其中:吴延槟400万元……),由甲方在退还乙方保证金时直接扣除,在甲方与各劳务承包人结算工程款和保证金时,直接支付给各劳务承包人,乙方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品迭后对乙方剩余的500万元保证金和乙方投入资金1300万元,以及零星支出费用100万元,由甲方与上述补偿金一并支付给乙方。……五、以上二、三、四项资金品迭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费和保证金等共2700万元……。合同尾部由甲方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公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由王昌伟签名。之后,腾辉公司与渝鑫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乙方及实际承建方丙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四川乐至《国禄·城市之星项目施工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协议,现三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丙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国禄城市之星”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协议书》,乙方同意解除该协议书,甲方完善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后乙方追认其解除效力……。关于2015年6月29日、10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20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昌伟以重庆腾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四川渝鑫公路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国禄城市之星”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协议书》重庆腾辉公司在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完善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后乙方追认其解除效力”,该条款表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对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了认定和处理,该协议和其后签订的协议约定应当得到履行……”。2015年11月21日,吴延槟(乙方)与王昌伟(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因甲方作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乐至县“国禄·城市之星”项目负责人,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00万元作为承包劳务用途。因各种原因乙方现得悉甲方已与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解除了“国禄·城市之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补偿保证金损失费35万元。现为解决矛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应当在收到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笔补偿款时给付乙方此款,但时间不超过2016年2月28日(即甲方应在2016年2月28日前积极筹措资金给乙方),同时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向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此款,支付后抵减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给予甲方的补偿款。乙方获得该补偿款35万元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由甲乙双方为代表的劳务合同自动解除。”另查明,“国禄·城市之星”项目工程由巨亿公司变更由腾辉公司承建后,吴延槟所做劳务工程费用结算系与腾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昌伟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吴延槟与王昌伟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昌伟也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该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委托协议书中保证金损失费的支付主体问题,应结合委托协议书内容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委托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一、保证金损失费的产生:王昌伟作为腾辉公司承包渝鑫公司在“国禄城市之星”的项目负责人,吴延槟向王昌伟交纳保证金400万元用于承包劳务用途,因王昌伟与渝鑫公司解除了该项目施工合同,王昌伟应向吴延槟补偿保证金损失费35万元;二、保证金损失费支付时间:在王昌伟收到渝鑫公司第一笔补偿款时给付,但时间不超过2016年2月28日,支付后抵减渝鑫公司应该给予王昌伟的补偿费。以上关于王昌伟在腾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吴延槟交纳400万元的保证金及渝鑫公司向王昌伟支付补偿款的内容在2015年6月29日王昌伟与渝鑫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进行了约定。关于解除协议书效力是否及于腾辉公司。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20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昌伟以腾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渝鑫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重庆腾辉公司在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对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内容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故王昌伟签订解除协议书的行为代表腾辉公司,解除协议书的效力及于腾辉公司,腾辉公司为解除协议书相对方。根据解除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因解除合同的补偿费1600万元;二、甲方收取乙方的保证金2000万元;乙方收取各劳务承包人的保证金共1500万元(其中:吴延槟400万元……),可认定腾辉公司系1600万元补偿费的实际享有者,同时腾辉公司对吴延槟所交纳的400万元保证金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腾辉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王昌伟作为腾辉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吴延槟进行劳务工程费用结算,吴延槟与腾辉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现因工程项目停工导致吴延槟应承建20万平方米的劳务工程不能继续进行,由此给吴延槟带来的损失(包括保证金损失费)应属1600万元补偿费范围之内,这与委托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损失费抵扣渝鑫公司应给予的补偿费的约定一致。腾辉公司关于因未收到保证金,由保证金产生的经济纠纷责任主体应由他人承担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委托协议书虽系吴延槟与王昌伟个人签订,未加盖腾辉公司公章,但委托协议书与解除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其中关于王昌伟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保证金损失费的产生及保证金损失费抵扣补偿费的约定,腾辉公司在解除协议书中予以认可,故王昌伟签订委托协议书的行为代表腾辉公司行为,委托协议书效力及于腾辉公司,保证金损失费的支付主体应为腾辉公司。腾辉公司辩称王昌伟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已随解除协议书签订而终止,委托协议书未加盖腾辉公司公章,系王昌伟个人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腾辉公司未按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该笔费用,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延槟应承建的劳务工程因停工未能继续进行,导致的损失费已经通过保证金损失费的形式得以补偿,吴延槟要求以保证金损失费为基础再计收利息,属重复计算损失,不符常理,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审理的是保证金损失费的支付问题,非保证金退还,故对腾辉公司、王昌伟关于解除协议书约定保证金由渝鑫公司直接支付给各劳务承包人,腾辉公司、王昌伟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延槟给付保证金损失费35万元;二、驳回吴延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查明,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资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1日,王昌伟(甲方)与吴延槟(乙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从《委托协议书》内容来看“因各种原因乙方现得悉甲方已与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解除了‘国禄·城市之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补偿保证金损失费35万元”等内容,从文意上理解该35万元补偿保证金损失费,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补偿。不能认定王昌伟与吴延槟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王昌伟的行为代表腾辉公司。因此,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王昌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延槟给付保证金损失费3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吴延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鲜 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