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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金梅与朱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梅,朱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05号原告:胡金梅,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甲,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合强,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梅与被告朱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朱合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8851.586元;2.判令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9日10时,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与其乘坐的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范卫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其及范卫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其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因对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前期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应该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损失。原告的主张应该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撑。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朱合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6时,朱合强驾驶陕A3UZ**的小型客车,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大道十字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范卫平驾驶的电动车二轮车碰撞,致范卫平及电动车乘坐人胡金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合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卫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金梅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第5、6前肋、10-12后肋)2.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3.左肾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左侧下肢支具为外固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频繁活动。2.出院后1月内保持胸部伤口干燥卫生,切勿沾水,左下肢避免负重,左肾挫伤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再撞伤,1月后复诊(胸外科、骨科及泌尿外科门诊复诊),指导左下肢骨折及左肾挫伤后继续治疗。3.建议出院后来我科取出肋骨内固定器4.不适随诊”。胡金梅花费医疗费57550.01元(其中朱合强垫付1.3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700元。因对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胡金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胡金梅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2月2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胡金梅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4.护理期限为60天;5.误工期限为150天”。胡金梅花费鉴定费3200元。另查,胡金梅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其父胡相卿出生于1943年10月12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胡金梅之子范亚飞出生于2005年1月28日;胡金梅放弃对范卫平赔偿责任的追究;朱合强所有的陕A3UZ**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胡金梅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朱合强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胡金梅自行承担10%(因其放弃对范卫平赔偿责任的主张,故本案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经核,原告胡金梅花费医疗费57550.01元(其中被告朱合强垫付1.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胡金梅自行支付34550.01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700元,本案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即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即为1200元。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意见书,原告胡金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1%,即为62568元;原告胡金梅的父亲胡相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8元计算7年乘以伤残系数11%再除以5人,即为1319.47元;原告胡金梅的儿子范亚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568元计算6年乘以伤残系数11%再除以2人,即为2827.44元;原告胡金梅未提供有关劳动收入及证明情况,故误工费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150天,即为13652.05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即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本案支持1万元;因原告胡金梅已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情支持1100元;交通费本案酌情支持650元。原告胡金梅主张的财产损失(拖车费)100元,因票据所载名称为范卫平,故本案不予论处。综上,原告胡金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550.01元(其中被告朱合强垫付1.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69650.01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其余59650.01元应由原告胡金梅自行承担10%,即5965元;剩余90%即53685.0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即返还被告朱合强垫付的医疗费1.3万元、给付原告胡金梅40685.01元。原告胡金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91元、误工费13652.05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89816.9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胡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疾辅助器具、交通费共计130501.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朱合强垫付的医疗费1.3万元。三、驳回原告胡金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7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977元;其余5500元由被告朱合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