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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民诉被告刘国良、刘国柱、刘国旺、刘国兴、刘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民,刘国良,刘国柱,刘国旺,刘国兴,刘国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530号原告:杨丽民,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国良,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国柱,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国旺,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国兴,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科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国珍,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丽民诉被告刘国良、刘国柱、刘国旺、刘国兴、刘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及土地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五被告是亲兄妹,五被告父亲199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刘坤所有座落在讷河市卫东街31组砖木结构29.20平方米住宅房屋,房价7,800.00元。刘坤和其妻子多年前死亡,现刘坤子女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通江街道铁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房主刘坤已经死亡。证据二、购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从刘坤处买房的事实。证据三、刘坤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以及购房的当时原房主就把这两个证件交给原告了。证据四、申请证人宣某出庭。证人宣某证实:我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我是原告的邻居,刘坤名下的房屋是原告的买的,我搬来的时候原告就在此居住了,我是原告的东邻,我已经在此居住十多年了,这个房子一直是原告的,现在房屋在铁路街(原来是卫东街,因为改名字了)。我们居住的老邻居有很多,有董某,王某,王德才,沈淑芬等人都能证明这个事实。我证实的情况是真实的,我所述都是属实的,我没有什么要说的了。证据五、申请证人董某出庭。。证人董某证实:我是原告的东邻,东面第4家的邻居,我搬来10多年了,我搬来的时候原告就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和使用,这个房屋确实是原告买的。我证实的情况属实,我没什么要说的。证据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人王某证实: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我在这居住的时间是最长的,我在这居住了20多年了,我与刘坤家原来也是邻居,我是东数第3家的邻居,刘坤在1994年的时候就把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从1994年搬进来就一直跟我是邻居,一直20多年了,原被告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属实,我向法庭陈述的都是真实的,我没有什么要说的了我所说的都属实。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所证实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因证据内容可以互相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9日被告父亲刘坤与原告杨丽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坤将其名下座落在讷河市卫东街31组砖木结构29.20平方米住宅房屋,以7,8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杨丽民。原告交房款后,被告父亲将讷房字58**号房照、讷国用(92)字第156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房屋至今。刘坤和其妻子多年前死亡,二人生育刘国良、刘国柱、刘国旺、刘国兴、刘国珍五位子女。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199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及土地过户手续。另外,经调查核实,被告刘国良、刘国柱、刘国珍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刘国兴、刘国旺对原告起诉内容亦无异议,并提供了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刘坤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刘坤已去逝,刘坤四子女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四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丽民与刘坤于1994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坤名下座落于座落在讷河市卫东街31组砖木结构29.20平方米住宅房屋归杨丽民所有;二、由被告刘国良、刘国柱、刘国旺、刘国兴、刘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刘坤名下讷房字58**号房照、讷国用(92)字第156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