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关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关XX驾驶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06KM+600M处,因过度疲劳,车辆撞上路侧护栏后右侧翻于路外护坡,造成豫P×××××乘坐人李某(系关XX的妻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侧翻挤压窒息,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湖北高速总队黄梅大队认定: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关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驾驶证复印件、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关XX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洪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关XX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湖北��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关XX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高速交警的处理,被口头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母亲表示放弃民事部分赔偿,对关XX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关XX的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