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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果、刘冬枝等与王小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果,刘冬枝,王小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10号原告:王果,女,汉族,1987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刘冬枝,女,汉族,1956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小霞,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000557433186。主要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果、刘冬枝与被告王小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果、刘冬枝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被告王小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果、刘冬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果、刘冬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149.2元;2、鉴定费1129.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王果骑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带着母亲刘冬枝沿确山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拘留所路口时,被被告王小霞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撞上,导致二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果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被告王小霞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豫Q×××××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果、刘冬枝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超保险限额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0元,应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3、答辩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条款也未让投保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所有免责条款无效。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如经查实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和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不成立,二原告居住地已划归盘龙及朗陵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对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果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收入证明无相关出具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且收入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果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王果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2015年4月1日与上海天马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定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月收入证明、月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上海天马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果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天马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月收入证明、工资条与庭后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账的数额相互对应,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事发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518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果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所依据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废止,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另要求对原告王果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原告王果出院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直至2016年12月29日鉴定意见作出,其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并没有废止。经本院审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者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果请求的被扶养人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果的母亲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果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被扶养人刘冬枝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刘冬枝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原告王果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此,本院将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王小霞驾驶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拘留所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王果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果及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刘冬枝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果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小霞,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果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1、左上肢毁损伤;2、左尺骨近端骨折并骨缺损;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5、头外伤;6、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功能训练,防止上肢功能障碍;2、对症药应用,观察病情变化;3、复查X线片(前3月,一月一次,以后每两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4、若有伤口处疼痛、肿胀等,及时随诊;5、择期行左尺骨近端植骨内固定术。花医疗费111957.18元,2016年8月25日在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花费132元。出院后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果因外伤致:1、左上肢毁损伤、左尺骨近端骨折并骨缺损、左肩胛骨骨折,构成七级伤残;2、左手1-5指功能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约为3500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29.5元。原告刘冬枝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1、多发外伤;2、左侧坐骨骨折;3、头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卧床休息;2、继续观察病情变化,对症处理;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8915.7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果在上海天马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打工,与该公司签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51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王果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小霞给付二原告50000元。原告王果与刘冬枝系母女关系,二人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刘冬枝生于1956年5月20日,生育子女两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果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王小霞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小霞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果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218.68元(医疗费111957.18元、协和就诊132元、检查费129.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59天×80元=4720元;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59天=4927.23元,原告王果请求3360元,本院从其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42%=2148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20年×42%÷2人=720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86885.2元;误工费:5184元/月÷30天×236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0780.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4000元,本院从其诉请;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果以上损失第1-3项合计152528.68元,第4-8项合计355426元。原告刘冬枝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915.75元;伙食补助费:59天×80元=4720元;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59天=4927.23元,原告王果请求3360元,本院从其诉请。原告刘冬枝以上损失第1-4项合计17585.75元。因被告王小霞为其所有的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果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王果住院时先行给付),在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果110000元,原告王果的下余损失387954.68元(142528.68元、24542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24000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果350000元。原告王果剩余损失148954.68元及原告刘冬枝的损失17585.75元,合计166540.4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小霞承担80%,即133232.34元,扣除事后为二原告已经垫付的50000元,被告王小霞实际应赔偿二原告8323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果、刘冬枝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原告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果、刘冬枝各项损失共计83232.34元;三、驳回原告王果、刘冬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原告王果、刘冬枝负担486元,被告王小霞负担7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焦艳丽人民陪审员  杨新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