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分公司与刘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分公司,刘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74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分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金厦公寓2幢18号商场。负责人:高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峰、仰伟铃,系公司员工。被告:刘振东,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分公司与被告刘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仰伟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款114400元、违约金5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鲁A×××××号车辆,分期付款的时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分24期),被告每期支付原告车款不低于5200元,按月支付;分期付款期间,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待被告付清车款后过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两期车款,后无故拖欠车款,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予以推拖,属根本性违约。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A×××××号本田奥德赛车辆出售给被告,总价为1548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车辆购车款30000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5200元;交车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予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及两期车款10400元,此后未按约支付剩余购车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属分期付款,现全部车款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分公司购车款114400元;二、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分公司违约金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刘振东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刘振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三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刘振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