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玉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花,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玉花前往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老焦作大学澡堂洗澡时,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储衣柜内的一部VIVOXPLAY手机、被害人王某放在储衣柜内的一部魅族METAL手机以及一件女式棉上衣和放在地上的一双黑色女士鞋、被害人魏某放在储衣柜内的一部VIVOY51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玉花前往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建东院的中国移动通讯手机店将VIVOXPLAY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与南通路交叉口卓越通讯手机店将VIVOY51手机以210元的价格卖给原某。经鉴定,VIVOXPLAY手机价值为4453元、魅族METAL手机价值为660元、VIVOY51手机价值为465元。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孙玉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玉花前往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老焦作大学澡堂洗澡时,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储衣柜内的一部VIVOXPLAY手机、被害人王某放在储衣柜内的一部魅族METAL手机以及一件女式棉上衣和放在地上的一双黑色女士鞋、被害人魏某放在储衣柜内的一部VIVOY51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玉花前往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建东院的中国移动通讯手机店将VIVOXPLAY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与南通路交叉口卓越通讯手机店将VIVOY51手机以210元的价格卖给原某。经鉴定,VIVOXPLAY手机价值为4453元、魅族METAL手机价值为660元、VIVOY51手机价值为465元。被告人孙玉花总计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578元。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魏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原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孙玉花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2016]1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终止通知书,被告人孙玉花的人口详细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玉花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花系初犯,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