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作贤与被告崔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作贤,崔洪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952号原告:冯作贤,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才,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冯作贤与被告崔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作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0,869.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40分许,在北票市泉宝线15公里加700米路口处,被告崔洪才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冯作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洪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作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作贤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洪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病案;3.复印费收据;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5日17时40分许,在北票市泉宝线15公里加700米路口处,被告崔洪才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冯作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洪才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车辆上路,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肇事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作贤驾驶车辆上路,违反让行规定,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作贤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头外伤合并头皮血肿”,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支付住院结算单46,075.61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冯作贤在阳光复印社复印病案支付费用30元。原告冯作贤系农村户籍。被告崔洪才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崔洪才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冯作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崔洪才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洪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作贤系农村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33元计算,原告冯作贤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确需护理,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冯作贤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冯作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才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冯作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8元,护理费2,92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87元。二、被告崔洪才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作贤医疗费25,253元,伙食补助费546元,合计25,7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80元,由原告冯作贤负担84元,由被告崔洪才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交强险”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包括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70%赔偿):医疗费:46,075.61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赔偿后剩余36,075.61元×70%=25,253元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70%为546元2、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误工费:33元×26天=858元护理费:101元×(3天×2人+23天)=2,929元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0元,复印费:3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