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延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贵,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皋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12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被告人刘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延贵与孟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兰减宾馆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孟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刘延贵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72克,从被告人刘延贵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延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延贵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延贵与孟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兰减宾馆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孟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刘延贵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72克,从被告人刘延贵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延贵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现场称量笔录,通话记录,辨认、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贵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延贵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延贵曾因抢夺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延贵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延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作案工具手机1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蕊????????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