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吕春林与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龙州县龙州镇朝阳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林,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龙州县龙州镇朝阳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947号原告:吕春林,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志东,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娟,该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州县龙州镇朝阳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农定强,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张媚,女,该校教师。原告吕春林与被告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中心)、龙州县龙州镇朝阳小学(以下简称朝阳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被告就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娟、梁孙毅、被告朝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张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吕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被告就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就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娟、被告朝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张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吕春林已缴纳的19660.2元养老保险费;二、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吕春林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3989.2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0日,被告就业中心指派原告到被告朝阳小学当门卫。原告与被告朝阳小学签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被告就业中心承诺,政府补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原告先交后,政府再予返还,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朝阳小学在岗至2012年12月31日,在岗期间工资由被告就业中心支付。在岗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就业中心的承诺,向县社保交纳政府补贴养老保险19660.2元,向县社保支付19660.2元养老保险的利息3989.2元。原告在被告朝阳小学当保安期间,工资也由被告就业中心支付,政府补贴原告的养老保险部分也应由两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退休后,分别向两被告讨回原告已向县社保交纳政府补贴的养老保险19660.2元及3989.2元利息,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返还。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6日,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就业中心辩称,一、就业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业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双方应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案中,用人单位是龙州镇朝阳小学,劳动者是原告本人,就业中心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劳动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其受就业中心指派到朝阳小学工作并由就业中心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资不由被告就业中心支付,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本案中,就业中心作为就业服务机构,职责只是对聘用了就业困难人员并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符合就业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进行审核,报劳动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拨款,并代为拨付给补贴对象。原告与本案被告朝阳小学签订了《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八条也明确约定,由被告朝阳小学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被告朝阳小学和原告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原告诉求被告就业中心返还政府补贴19660.2元及支付利息398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6年10月被吸收到龙州县朝阳小学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广西区财政厅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包括(一)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二)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企业(单位);(三)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或社区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其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8个月以上的人员,本案原告虽被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工作,但直到2012年才补办失业登记,因此不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条件。《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三年;办法第三条还规定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按季拨付的办法。由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组织申报材料申报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核定,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和再就业专户,再由劳动保障部门将资金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本案原告2006年安排到被告朝阳小学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由于未按规定先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申报,因此也无法取得社会保险补贴。而且本案原告就算符合取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但由于其仅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取得的补贴也仅为一年,其请求社会保险补贴从2006年至2012年没法律和政策依据。三、就业中心已经足额代为拨付了二年社会保险补贴。2012年4月原告补办就业失业登记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朝阳小学终止了劳动合同。就业中心根据2011年《广西就业专项资金社会补贴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就业情况进行了审核,并按大龄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按规定代财政部门足额拨付了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共计人民币11673.9元。四、原告诉求社会保险补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实施社会保险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政府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补贴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社会保险是否补贴、补贴标准完全由国家政策调整,是纯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依法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朝阳小学辩称,一、在主体上,朝阳小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把朝阳小学列为被告之一是告错了对象。朝阳小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到被告朝阳小学当门卫,既不是被告朝阳小学招聘用人,也不是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以政府公益性劳动岗位的名义把原告安排到被告朝阳小学处当门卫,并且承诺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及政府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朝阳小学才接收原告,才给原告来当门卫。被告朝阳小学作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有教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都是财政承担,被告朝阳小学并没有自己的盈利收入,既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招聘门卫。原告的再就业劳动是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安排,其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是由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承担。因此被告朝阳小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在时效上,原告主张权利不仅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由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安排到被告朝阳小学处当门卫,2013年12月13日被告应朝阳小学应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及原告要求,为了方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给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原告不仅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在实体上,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小学返还所谓的政府补贴,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让被告朝阳小学来承担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被告朝阳小学绝对不予接收原告。被告朝阳小学没有法定义务必须接收原告,被告朝阳小学也没有招聘原告当门卫的意愿和必要性,但是基于政府公益性劳动岗位的安排,只能服从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的指派接收原告,被告朝阳小学接收原告已经是作出了不是法定义务的额外的贡献,而且被告朝阳小学作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朝阳小学为原告的社会保险买单。因此,原告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原告自己和龙州县就业服务中心或者是政府来承担。况且,被告朝阳小学至今没有收到过所谓的政府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小学返还所谓的政府补贴及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就业中心和被告朝阳小学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5组证据和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就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即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文件和第7组证据即崇人社函(2013)412号复函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朝阳小学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朝阳小学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就业中心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龙州县开发公益性岗位工作介绍信存根,第2组证据即进账单、主办行批量代理业务统计表(附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表摘选)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业中心的事实主张即不能证明被告就业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朝阳小学对被告就业中心提供的第1、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朝阳小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张展生等6人要求补办2006-2012年期间在公益性岗位期间养老保险补贴的处理意见》,该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与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但从该组证据内容看,可证明原告为追偿其涉案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即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其就本案劳动争议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就业中心提交的第1组证据龙州县开发公益性岗位工作介绍信存根,该组证据被告就业服务中心用于证明被告就业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上看,不能反映被告就业中心的事实主张,但可证明原告作为就业困难对象由被告就业中心介绍到被告朝阳小学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就业中心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进账单、主办行批量代理业务统计表,被告就业中心用于证明被告就业中心代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本案争议返还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发生于2013年前,被告就业中心的事实主张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以自己属于失业下岗人员向被告就业中心申请就业援助,2006年10月10日,经龙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审核,同意其作为就业困难对象到被告朝阳小学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当日被告就业中心将原告介绍到被告朝阳小学当门卫。原告到被告朝阳小学工作后,于2006年10月10日与被告朝阳小学签订了《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从2006年10月10日起到2007年9月30日止。原告和被告朝阳小学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朝阳小学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朝阳小学工作期间,被告朝阳小学没有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为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1月23日以被告朝阳小学的名义缴纳原告涉案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了2006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其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19660.20元,利息3989.20元。此后,原告向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讨原告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19660.20元及利息3989.20元未果,2016年8月15日,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6日,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政府养老保险补贴19660.20元,利息3989.20元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已交纳由应两被告交纳的社会养老保费19660.20元、利息3989.2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就业中心系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事业单位,属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层机构,其业务范围为:承担全县公共就业服务,负责就业和再就业规划和实施工作;负责职业介绍(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再就业援助;负责农村劳动力的开发,组织劳务输出;负责派遣;负责再就业培训;组织未能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和就业前培训。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二、本案原告是否与本案两被告或其中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四、如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本案纠纷实质是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即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与本案两被告或其中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阳小学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就业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从事的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性岗位,该类岗位由当地政府购买,由当地财政对用人单位给予补贴。本案原告作为就业困难的城镇企业下岗职工,由被告就业中心介绍至被告朝阳小学就业,被告就业中心是履行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落实就业政策、组织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供就业服务,实质上是履行政府就业服务之职能,其介绍原告至被告从事公益性岗位,并没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被告朝阳小学作为事业单位,原告经被告就业中心介绍至被告朝阳小学工作,并与被告朝阳小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被告朝阳小学作为用工主体和原告作为受聘用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朝阳小学上班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业中心在履行服务职能过程中,将原本应由政府财政补贴用人单位的部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属于违规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就业服务服务中心有劳动关系,故被告朝阳小学对本争议焦点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过了仲裁时效和起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提出仲裁和起诉均没有超过时效。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和被告朝阳小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朝阳小学工作期间,被告朝阳小学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朝阳小学以被告朝阳小学的名义缴纳原告涉案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告以被告朝阳小学名义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之日起,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日起计算即2015年11月23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由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张展生等6人要求补办2006-2012年期间在公益性岗位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的处理意见》可知,原告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向该局请求权利救济,且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龙州县劳动人民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权利救济,其于2016年8月15日向龙州县劳动人民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起诉时效的问题。龙州县劳动人民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仲裁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最迟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朝阳小学对本案仲裁时效和起诉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就业中心不承担返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由被告朝阳小学承担返还责任。如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所作的评判,被告就业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就业中心返还其已垫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时老有所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遵守。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工人的养老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朝阳小学作为国家事业单位,聘用原告作为单位门卫,原告虽不是被告朝阳小学在编且不属于财政统发工资人员,根据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2006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未能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非在编且不属于财政统发工资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人从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当地已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部分费由个人补缴。”的规定,被告朝阳小学仍应根据上述法律、政策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因其怠于履行缴纳义务产生的利息。本案被告朝阳小学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应带头遵纪守法、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其未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而由原告为其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朝阳小学因原告代其履行法定义务无故得益,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小学返还应由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9660.20元及利息3989.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朝阳小学和被告就业中心之间因聘用原告应否得到财政补贴,是两被告在实施政府再就业政策当中产生的问题,可由双方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朝阳小学在本案在中作为用人单位,无论其是否得到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财政补贴,都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为原告缴纳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义务,故被告朝阳小学对本争议焦点的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州县龙州镇朝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吕春林已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9660.20元及利息3989.20元(该款由被告龙州县龙州镇朝阳小学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吕春林,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二、驳回原告吕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州县龙州镇朝阳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峰人民陪审员 欧阳光人民陪审员 苏绍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五十条【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