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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王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120号原告王新海,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峰,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海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王玉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海诉称,被告王玉峰于200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峰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玉峰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峰答辩意见是,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在正阳县××××乡开发房地产期间赌博临时向原告王新海借款,该款因原告王新海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已折抵购房款,因原告王新海称借条丢失,被告才未将借条收回,且该两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海与被告王玉峰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17日被告王玉峰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新海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王新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王新海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王玉峰2006.6.17号”。2008年元月7日,被告王玉峰再次向原告王新海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王新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新海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贰分王玉峰2008年元月7号”。上诉借款经原告王新海多次催要,被告王玉峰拖欠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两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峰与被告王新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王玉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王新海起诉要求被告王玉峰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新海要求被告王玉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元月7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利息贰分,即月息2%,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玉峰应按照月利率2%从2008年元月7日起开始计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条因原告王新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有利息,因此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玉峰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在正阳县××××乡开发房地产期间赌博临时向原告王新海借款,该款因原告王新海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已折抵购房款,因原告王新海称借条丢失,被告才未将借条收回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王玉峰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玉峰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新海可随时要求被告王玉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被告王玉峰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海借款捌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伍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08年元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