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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193号原告:姚某被告: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原告姚某与被告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商务公司支付姚某基本工资3133元及提成工资12882元,并赔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姚某于2016年8月25日起在某商务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2日被某商务公司辞退。某商务公司未支付姚某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基本工资及2016年9月25日至11月22日的提成工资。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某商务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邮寄了《举证反诉材料》称,姚某等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百般阻挠某商务公司出售公司设备资源,导致出售失败,直接导致公司破产,不能正常清算和偿还债务,侵犯了某商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姚某等员工赔偿某商务公司的经济损失13万元,但没有依法办理反诉或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员工入职协议书》、《工资结算清单》、《协议》、《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姚某2016年9月5日,姚某(乙方)与某商务公司(甲方)签订《员工入职协议书》,约定:协议期为1年,从2016年8月25日到2017年8月25日;乙方工作岗位为经纪人;乙方薪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及其他奖励,按自然月15日结算,当月薪资在次月10日发放,如遇节假日则顺延发放;姚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因某商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姚某发放2016年10月15日后的工资,双方开始发生矛盾。11月22日,某商务公司以需要装修为由通知姚某予以辞退。当日双方就欠发工资事宜签订一份《工资结算清单》,确认某商务公司欠发姚某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22日的基本工资为3133元,姚某的提成工资按交易量的2%确定。某商务公司向姚某承诺会在2016年11月30日内结算,工资发放以银行卡到账为准,某商务公司对所欠工资无异议。此后某商务公司未在2016年11月30日内向姚某发放工资。根据某商务公司的提成核算表,某商务公司欠发姚某的提成工资为11762元。双方因工资发放事宜数次发生冲突,均曾报警求助,警方建议仲裁和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姚某与某商务公司签订《员工入职协议书》,成为某商务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经纪人,某商务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姚某发放工资。现某商务公司欠发姚某的基本工资3133元、提成工资11762元,应当继续给付。某商务公司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姚某解除合同,依法应当赔偿姚某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姚某相关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某商务公司辩称姚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要求赔偿,因某商务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妥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姚某基本工资3133元;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姚某提成工资11762元;三、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赔偿姚某一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