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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樊贯明、罗学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贯明,罗学安,陕西省镇坪县钟宝镇民主村村委会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71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贯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学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镇坪县钟宝镇民主村村委会,住所地陕西省镇坪县钟宝镇民主村。负责人谭余林,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樊贯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学安、陕西省镇坪县钟宝镇民主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村委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学安、民主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罗学安是否是涉案林地的承包权共有人。围绕该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罗学安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林权登记申请表》、《农���林地联户承包合同书》、《联户发证委托书》和被上诉人民主村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涉案“承包合同书属樊贯明与罗学安联户承包”的《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林权登记申请表》、《农村林地联户承包合同书》、《联户发证委托书》上均没有上诉人樊贯明的签字,且上诉人樊贯明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严格审查。二、作为林权发包方、承包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民主村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承包合同书属樊贯明与罗学安联户承包”,又于10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樊贯明于2009年林改购买集体林猪园坝528亩”,该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民主村村委会的村主任谭余林一审当庭表示对该案纠纷并不知情,亦没有经历联户承包的事情,故该两份《证明》系��谁出具和内容为何相互矛盾的问题,一审法院应予严格审查。三、上诉人樊贯明提供的林权承包费《收据》和被上诉人罗学安提供的林权承包费《收据》均系证明涉案林地的承包费1万元是由上诉人樊贯明一人缴纳,但两份《收据》的时间、表述、字体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应予以严格审查。四、一审法院应对林地承包费为何由上诉人樊贯明一人缴纳、何人实际履行林地管护职责等问题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重审。上诉人樊贯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睢���代理审判员 魏 国 庆代理审判员 周 玲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