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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陆某1、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1,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女,1968年6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蒙志灵,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陆某1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儿子陆楠桦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依法应当准许离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离婚诉求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覃某同意一审判决,未作答辩。上诉人陆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2及儿子陆楠桦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每人抚养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3(现用名陆楠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且收入很少,原告极为不满,为此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夫妻因发生一次剧烈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到其姐姐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6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2及儿子陆楠桦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每人抚养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年之久,婚姻基础牢固,且生育两个小孩。共同生活二十年来,夫妻感情尚好。当然在长达二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有时产生一点矛盾,发生一些争吵,这是在所难免的,也是正常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地处理矛盾。首先,双方要做到心中有她(他)、心中有家;其次,双方要互敬互爱,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再次就是要互让互谅,多沟通多商量,要学会换位思考,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每次出现矛盾时双方要找出原因,积极地化解矛盾,消除误解。本案,原告在出现家庭矛盾时,离家外出居住,采取回避的态度,没有给被告一个弥补的机会。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有二十多年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已步入晚年,正是需要相互陪伴照顾的时候,夫妻虽有争吵,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陆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上诉人陆某1与被上诉人覃某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应当如何抚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1带女儿陆某2及儿子陆楠桦到庭征求意见,陆某2、陆楠桦均表示同意父母离婚,并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1与被上诉人覃某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已长达二十多年时间,生育的两个子女现均已长大即将成人,家庭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时产生一点矛盾、发生一些争吵,这是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学会找出原因,积极地化解矛盾,消除误解,达到家庭和睦。本案,上诉人在出现家庭矛盾时,不应离家外出居住、采取回避态度,而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一个弥补的机会;被上诉人也应主动尊重关心体贴对方,以达到化解矛盾,消除误解。一审考虑到夫妻结婚时间长,且双方已步入晚年,从家庭利益再给予双方营造弥补机会,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