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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343号原告王俊峰,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蒯建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告王俊峰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在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购买了两包威萊客思老街白咖啡3合1,共计支付价款人民币1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商品配料表中标注有添加剂硅铝酸钠,经查询发现此商品违反了2014年5月14日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硅铝酸钠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上述公告已过去2年多,被告仍在销售含有添加剂硅铝酸钠的商品,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和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蔑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退还原告购物款198元;2、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赔偿原告1980元;3、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承担;4、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共同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涉案商品上加贴有一张标签,该标签反映的咖啡成分中没有添加剂硅铝酸钠,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涉案商品通过国家检验检疫,符合法律要求,故现同意退还原告货款,但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在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购买由上海棒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进口的产地为马来西亚的威萊客思老街白咖啡3合1两包,合计金额198元。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其外包装和该批次商品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中文标签的配料栏内,均标注含有硅铝酸钠。原告现以涉案商品违反国家法律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系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系非独立核算法人。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商品的买卖关系成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和该批次商品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中文标签的配料栏内,均标注含有硅铝酸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涉案商品含有硅铝酸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于2014年5月14日发布《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明确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硅铝酸钠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4年7月1日前已经按照相关标准使用上述添加剂的商品,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已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销售含有国家禁止的添加剂硅铝酸钠的食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宜川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峰退还购物款人民币198元;二、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西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