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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清武、俎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清武,俎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武,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俎爱霞,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清武因与被上诉人俎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清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来,被上诉人俎爱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清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俎爱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1、本案中,58万元的诉讼标的中,俎爱霞仅有3万元本金,其他本金系俎爱霞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九笔债权的所有权。2、包括俎爱霞3万元内的十笔借款,月息均为15‰,2015年7月利息已付。3、孙清武家庭住址为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137号。二、本案涉案十笔借款中的九笔于2016年4月1日,均以公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给俎爱霞。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孙清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指令孙清武于2016年11月7日前提交证据,应诉通知书载明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答辩。2、2016年12月6日,该案并未按照开庭传票时间开庭。当天孙清武在驻马店出差,委托近亲属到法庭提交答辩状及异议,一审法官拒收。孙清武的委托人和俎爱霞等均离开法庭。3、2016年12月12日,孙清武接到法官电话,让到法庭对账、调解。当天双方协商以公证书的方式,将孙清武名下的债权转让到俎爱霞名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双方达成一致后,法官让在笔录上签字后,让双方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因当时已经是下班时间,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公证了《债权转让协议书》。4、2016年12月13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孙清武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官拒收,称开庭时间已过,让等判决结果。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利息支付时间的认定及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官让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债权转让公证,俎爱霞持有孙清武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判决孙清武偿还58万元,会导致孙清武重复承担责任。俎爱霞辩称,一、本案58万元标的确实有俎爱霞3万元的本金,但下余55万元都是经过俎爱霞的手借给孙清武的,俎爱霞陆续将55万元还完,这58万元转让债权是合法有效的。二、这58万元都是在孙清武的家里借的,即在独山万家园小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关于程序问题,送达的时候,法官到独山万家园小区,孙清武父母在家,他们拒收,开庭传票等材料已经合法送达,定在12月6日开庭。12月6日开庭的时候有一个人去了,委托书是否是孙清武签字无法核实,且没有提供近亲属的证明,给孙清武打电话孙清武也不接,在这种情况下,才按缺席开庭。四、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12月12日,孙清武去了法院,法院让双方对账,对账后双方认可58万元,对账后,孙清武说债权转让,法庭说已经开过庭了,债权转让你们可以私下进行。后来双方转让债权了40万元,当时公证书第三条有约定,债权转让通知双方一块向债权人送达,但孙清武没有和俎爱霞一块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完成。综上,一审判决孙清武偿还俎爱霞58万元正确。俎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清武偿还俎爱霞63万元本金及约定15‰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8月至还清本金63万元止。2、诉讼费由孙清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12日,李建中(××)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9-12-00105),约定李建中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0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李建中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4-09-12-00105担保函一份。2、2014年9月25日,俎爱勤(××)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9-25-0111,约定俎爱勤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0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俎爱勤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4-09-25-0111担保函一份。3、2014年9月28日,李建中(××)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9-28-0115),约定李建中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0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李建中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4-09-28-0115担保函一份。4、2014年10月21日,刘新爱(××)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0-21-0129),约定刘新爱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0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刘新爱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4-10-21-0129担保函一份。5、2014年10月28日,俎爱霞(××)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0-28-0138,约定俎爱霞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0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俎爱霞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4-10-28-0138担保函一份。6、2014年11月29日,王新刚(××)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1-29-0164),约定王新刚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0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王新刚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4-11-29-0164担保函一份。7、2014年12月8日,华硕(××)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2-08-0168),约定华硕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03月0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华硕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4-12-08-0168担保函一份。8、2014年12月23日,刘新爱(××)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2-23-0172),约定刘新爱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03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刘新爱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4-12-23-0172担保函一份。9、2015年2月2日,俎爱勤(××)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2-02-0005,约定俎爱勤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02月02日至2015年05月0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俎爱勤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5-02-02-0005保函一份。10、2015年3月7日,华硕(××)与孙清武(甲方借款人)、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3-07-0012),约定华硕出借给孙清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03月07日至2015年06月0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孙清武向华硕出具了收据,孙清武在收款人栏签名。南阳市鑫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鑫】2015-03-07-0012担保函一份。上述10笔借款合同金额共计630000元,利息均付至2015年7月。孙清武已支付本金50000元,剩余58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另查明,一、(1)2016年4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做出(2016)南智证民字第990号公证书,为甲方王新刚与乙方俎爱霞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在该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规定,协议上的签字、指印属实。(2)2016年4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做出(2016)南智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为甲方李建中与乙方俎爱霞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在该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规定,协议上的签字、指印属实。(3)2016年4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做出(2016)南智证民字第992号公证书,为甲方俎爱勤与乙方俎爱霞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在该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规定,协议上的签字、指印属实。(4)2016年4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做出(2016)南智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为甲方刘新爱与乙方俎爱霞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在该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规定,协议上的签字、指印属实。(5)2016年4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做出(2016)南智证民字第994号公证书,为甲方华硕与乙方俎爱霞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在该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规定,协议上的签字、指印属实。2、2016年4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做出(2016)南智证民字第8257号公证书,为向孙清武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保全证据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申请人俎爱霞送达的原件相符。一审法院认为,一、俎爱霞与孙清武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孙清武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俎爱霞要求孙清武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李建中、刘新爱、俎爱勤、华硕、王新刚将对孙清武的债权600000元转让给俎爱霞,并告知了孙清武,故俎爱霞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现俎爱霞要求孙清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后经双方对账,孙清武欠俎爱霞本金58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清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俎爱霞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孙清武承担。二审中,孙清武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孙清武与俎爱霞仅有一笔58万元的债权债务,孙清武于2016年12月13日将王超、宋倩下欠给孙清武的4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俎爱霞,该债权转让已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王超及宋倩,俎爱霞与孙清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解除,俎爱霞应当向王超及宋倩主张借款本息。俎爱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债权转让只有40万元,并非58万元,且该公证行为并未履行完毕,协议约定双方向王超、宋倩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孙清武并未通知俎爱霞送达,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行为,俎爱霞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转让行为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达成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清武称本案涉案的款项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对王超、宋倩的债权转让给俎爱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但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达成,一审判决依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事实判决孙清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孙清武与俎爱霞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可另行处理。关于程序问题,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孙清武书写的地址为光武路万家园3号楼中间单元3楼东,一审判决依据该地址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开庭时间问题,一审开庭笔录明确记载开庭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上午10时30分,孙清武称其委托近亲属到庭提交了答辩状及异议书,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按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孙清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