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宏录与马生林、马进德合伙企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宏录,马生林,马进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录,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林,个体工商户,住兴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德,住兴海县,与马生林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上诉人马宏录因与马生林、马进德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兴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宏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上诉人马进德、马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宏录上诉请求:1、在一审庭审中马生林、马进德已承认与马宏录合伙承包兴海县温泉乡统一沟草山的事实,马宏录在完成投资后未参与采挖虫草的相关事宜,只是派自己的父亲马生龙监督采挖人员采挖虫草的情况,马宏录本人未参与对采挖事项的管理和对虫草的销售,现要求马生林、马进德返还投资款266万元;2、一审庭审中证人桑某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实际是马进德从未将采挖的虫草交与马宏录,马生林、马进德也未向法庭提交向马宏录交付虫草的相关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马宏录与马生林、马进德合伙时间是2013年7月,但在2015年3月,因马生林告马宏录涉嫌诈骗,期间马宏录在兴海县看守所人身自由受限8个月,无法起诉维权,人民法院应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做为合伙人,盈利了要平分利润,亏损共担风险,马进德、马生林已承认采挖虫草有盈利,所以要求马生林、马进德返还投资款266万元及应得的盈利;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生林、马进德负担。马进德、马生林辩称,1、是马生林出资134万元与马宏录合伙承包草山采挖虫草,而非马进德出资与马宏录合伙,所以马宏录不应当将马进德列为合伙人和本案被上诉人;2、合伙关系的最基本法律特征就是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双方出资的400万元已给付了草山出让人,且马宏录出资的266万元是由其本人直接交付给草山出让人的,无论虫草产量如何,草山承包经营权人是不可能退还承包款的,如出现合伙亏损,也只能由各合伙人承担亏损,现马宏录诉求马生林退还其出资款的诉求于法无据;3、马宏录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宏录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在合伙期间由马宏录的父亲负责收集和管理虫草,采挖的虫草由马宏录和马进德负责销售;4、本案的关键证人桑某某本是上诉人请求出庭的证人,本案中是被上诉人请求出庭的证人,且该证人系马宏录与马生林在采挖虫草期间共同聘请的司机,其在前后的案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所以该证人证言是可以采纳的;5、本案合伙结束时间是2013年7月,如果马宏录认为合伙未清算,那么就应当在2015年7月前向法院起诉,然而马宏录第一次起诉是在2015年9月,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失效,因此法院可以驳回马宏录的诉讼请求;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宏录负担。马宏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生林、马进德返还投资款266万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马生林、马进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宏录在庭审中主张合伙期间其投资的266万元都交到马生林手中,并且在整个合伙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而是全程由马生林、马进德负责,马宏录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生林、马进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马宏录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庭审中马宏录申请出庭的证人桑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合伙过程中马生林聘请了达伍德为记账员,马宏录的父亲负责虫草的收集,桑某某与马进德负责运送虫草回县城时也曾几次将虫草交予马宏录,马宏录对证人桑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从马宏录提交的(2015)兴民初字362号判决书中可以看到马宏录曾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马宏录参与了合伙事宜,与证人桑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桑某某为马宏录、马生林共同聘用的司机,综合考虑对证人桑某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马宏录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马宏录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直接指向本案的案件事实,更不能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故马宏录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马生林、马进德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马生林、马进德提供的草山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时间为2013年,马宏录第一次主张该权利为2015年12月,马宏录针对马生林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未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马宏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马宏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宏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与马生林、马进德共同出资合伙采挖虫草未产生亏损,且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马进德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书证所提及采挖虫草的帐目已交给马宏录本人。本院认为,该书证已在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62号民事案件中和本案一审中均由马宏录向法庭提交,且证明的方向和目的基本一致,马宏录就该证据拟证明目的已实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认证。马生林、马进德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马生林与马宏录分别投资134万元和266万元合伙承包了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村草场,虫草采挖季节二人雇佣虫草采挖人员在承包的草场采挖虫草,马宏录派自己的父亲马生龙监督采挖虫草的情况,并负责收集采挖的虫草,同时雇佣马云记录采挖虫草的帐目,马进德负责采挖虫草人员的日常生活。期间由马生林、马宏录共同聘用的司机桑某某和马进德将采挖的虫草负责分次运至兴海县城交给马生林和马宏录。草场承包款400万元已交付该片草场的承包经营权人,雇佣的虫草采挖人员的工资也已全部付清。2015年12月21日,因马宏录与马生林、马进德合伙承包草场采挖虫草后承担亏损事宜发生纠纷,马宏录将马生林、马进德诉至兴海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兴海县人民法院以(2015)兴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宏录的诉讼请求,马宏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马宏录于2016年9月20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准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马进德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马宏录要求返还投资款266万元及合伙盈利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马宏录与马生林合伙投资采挖虫草结束的时间是2013年7月,马宏录就与马生林、马进德合伙纠纷向兴海县法院起诉是在2015年12月21日,从时间上计算确已超过两年,但本案争议的关键实际是马宏录与马生林之间的合伙是否进行了清算,因合伙清算情况不能确定,合伙人均有正当理由期待本案的结果以便于处理本案所涉合伙纠纷,故不能认定本案因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认定马宏录与马进德之间的合伙关系一直保持持续状态,所以对马生林、马进德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马生林、马进德认为,实际出资与马宏录合伙的是马生林,而非马进德,所以不因将马进德认定为合伙人和本案被上诉人。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与马宏录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草场的确是马生林,从马生林作为乙方与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村签订的《草山协议书》书上可以看出,马进德并未以合伙人的名义与赛什塘村签订协议,马进德作为马生林的儿子,只是完成其父马生林安排的相关事宜,而非实际的合伙经营人,不承担合伙的经营风险,所以马进德非本案实际的合伙人和适格的被上诉人,故对马生林、马进德辩称马进德非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马宏录与马生林共同出资承包兴海县赛什塘村的草场采挖虫草,在虫草采挖期间,马宏录派自己的父亲监督采挖虫草情况,并收集采挖的虫草,同时雇佣马云作为记帐员记录采挖虫草的帐目,采挖的虫草由马进德和桑某某负责分次运至兴海县城交给马生林和马宏录,据此可以认定马宏录与马生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马宏录主张自己未参与采挖虫草的相关事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关系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盈利、共担风险,马宏录要求马生林、马进德返还投资款266万元及盈利,因马宏录出资的266万元已经支付了草场承包款,现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宏录诉求返还合伙产生的盈利,马宏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清算的事实,合伙期间是否盈利情况无法查明,故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宏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马宏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什吉审 判 员 叶忠措代理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