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089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31324439N。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联社职工。被告:冯建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辉信用社)与被告冯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波、被告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7650元,本息合计347650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3‰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8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两笔,金额共计15万元,借期均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347650元,未予偿还。冯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无能力偿还,想法慢慢偿还。本院认为,冯建军承认卫辉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卫辉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冯建军与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唐庄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卫辉信用社作为唐庄信用社合并后的金融机构,对合并前民事活动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7650元,本息合计347650元;另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间内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计3255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