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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峰,汪亚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童永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峰,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斐,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休公司)、童永峰因与被上诉人汪亚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休公司、童永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亚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休公司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一休公司与汪亚斐之间就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一休公司每月支付的20000元是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应当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汪亚斐辩称,一、双方确曾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0‰。汪亚斐与童永峰、一休公司均不相识,涉案借贷事宜系经由案外人XX介绍,出借大笔金额不约定利息不符日常生活逻辑,汪亚斐将1000000元借给一休公司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涉案借款协议是一休公司、童永峰打印好、盖好章、签好字后通过XX交给汪亚斐的,因为疏忽,该借款协议上确实没有显示利息约定。但是事实上,一休公司一直通过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吴伟绒的账户支付汪亚斐利息,连续每月于借款日期前后相对固定的时间向汪亚斐汇付20000元,符合利息特征;二、XX、案外人莫晓爱汇付汪亚斐的290000元、90000元等大额款项与本案无关,倘若这些大额款项均为一休公司归还的借款,则一休公司归还的款项早已超过借款本金1000000元,这与一休公司、童永峰主张的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自相矛盾。汪亚斐收取借款利息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9×××40的账户,汪亚斐系每月通过银行存折支取利息。在支取款项时,汪亚斐只能看到汇款方的账号,无法看到汇款方的户名。向汪亚斐支付利息的有多个账户,其中一个账号为39×××03的账户多次向汪亚斐账户支付利息。汪亚斐看到几乎每月固定时间有20000元的利息汇入,自然认为是一休公司支付的利息。事实上,汪亚斐至中国工商银行查阅具体账目明细时,经中国工商银行解释,才知道账号为39×××03的账户系中国工商银行的虚拟账户(即他人账户汇付汪亚斐款项时,有时会先付至中国工商银行的该账户,再由该账户汇至被汪亚斐账户,即其他多个账户向汪亚斐账户汇款时,均会显示账号为39×××03的账户),且部分涉案借款的利息系由XX及莫晓爱支付。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汪亚斐现在对其在一审中确认收到的利息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汪亚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休公司、童永峰立即归还汪亚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60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汪亚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一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360000元;二、童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汪亚斐通过银行向一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伟绒的个人账户汇付了1000000元。同日,吴伟绒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加盖了一休公司印章。童永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汪亚斐;甲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汪亚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其中伍拾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入),本协议经甲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此后,汪亚斐从介绍人XX处取得上述借款协议。吴伟绒自2011年10月起,于每月中旬向汪亚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9×××40的账户汇付20000元至2013年3月,除2013年1月未支付外,共计支付17个月,合计340000元。自2013年6月起,一休公司委托XX、莫晓爱于每月中旬向汪亚斐汇付20000元或15000元、10000元至2014年11月,共17个月,合计310000元。此外,吴伟绒于2012年5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归还汪亚斐借款本金150000元。一休公司通过银行向汪亚斐汇付的款项共计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实方面的争议有两项,一是涉案借款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二是吴伟绒于2011年11月18日向XX汇付的140000元款项中的90000元与案件是否有关联。关于争议焦点一,汪亚斐认为借款后一休公司每月支付20000元的实际行动证实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一休公司、童永峰则认为一休公司每月向汪亚斐汇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该院认为,汪亚斐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一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伟绒汇付1000000元,一休公司于同日向汪亚斐出具借款协议,并由童永峰提供担保,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协议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一休公司于借款次月起连续每月于借款日前后相对固定的期限内向汪亚斐汇付20000元,符合利息特征。一休公司、童永峰提出的投资款转无息借贷的抗辩意见与款项的交付时间亦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对汪亚斐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童永峰、一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一休公司汇付给XX的款项系归还给汪亚斐的事实,一休公司、童永峰开始陈述通过XX向汪亚斐归还了290000元,后又变更称通过XX归还了90000元,前后陈述矛盾,汪亚斐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一休公司、童永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休公司借款后,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汪亚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自认已收到利息760000元,后又称仅收到65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该院认定汪亚斐收到利息760000元的事实。至2012年5月17日,一休公司归还150000元本金时,该借款计8个月,应付利息为160000元。之后按借款本金850000元计息,月利息17000元,经核算剩余600000元利息可折抵35个月利息595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一休公司仅支付5000元,不足以支付当月利息。汪亚斐主张一休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依法支持一休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计233000元。童永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童永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一休公司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一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汪亚斐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3000元,合计1083000元;二、童永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童永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一休公司追偿;四、驳回汪亚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汪亚斐负担3471元,一休公司、童永峰负担1856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汪亚斐与一休公司、童永峰之间是否存在支付月利率20‰的利息约定;二、一休公司、童永峰委托他人向汪亚斐汇付的其他款项是否可认定为系归还涉案借款;三、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有误。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中确未载明借贷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但一休公司、汪亚斐均认可其系经由XX介绍形成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而XX作为证人向一审法院表示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确有关于“每月两分利”的约定。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发生后,存在吴伟绒、XX或莫晓爱几乎不间断地每月代一休公司向汪亚斐汇付20000元(2014年8月之后的几个月汇付的金额为15000元或10000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以上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20‰的利息约定,且以上定期汇付的款项应被认定为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经由他人账户汇付汪亚斐的数笔款项中,除汪亚斐自认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及归还涉案借款本金的以外,其他汇付的款项(包括XX汇付汪亚斐的290000元、90000元等大额款项)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系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且一休公司、童永峰在上诉状中亦未明确上述290000元、90000元系为支付本案所涉借款,而汪亚斐对XX向其汇付上述款项作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他人汇付汪亚斐的其他款项不应认定为系归还本案借款。关于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对吴伟绒于2012年5月17日代一休公司归还汪亚斐涉案借款本金150000元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对固定的利息支付情况相关事实也无异议。2012年5月17日之后,应按照850000元本金计付利息,多支付的部分,折抵本金。根据现有证据、各方均确认的事实及汪亚斐承认收到的利息款,经计算,一休公司尚余借款本金827697元未还清,汪亚斐主张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之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一休公司支付以82769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231755元。童永峰自愿作为一休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休公司、童永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汪亚斐借款827697元,并支付利息231755元,合计1059452元;三、上诉人童永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童永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汪亚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上诉人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峰负担17169元,被上诉人汪亚斐负担4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童永峰负担13274元,被上诉人汪亚斐负担3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