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学文与官强等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文,官强,陈清珠,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文,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珠,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向忠,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松仁,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学成,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国忠,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开成,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大武路。法定代表人:官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官强、陈清珠、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玉屏村十二组),原审第三人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八、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玉屏村八、九、十、十一组),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被上诉人官强与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被上诉人玉屏村十二组的负责人陈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清珠、原审第三人玉屏村八、九、十、十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官强与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签订的《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及官强与玉屏村十二组签订的“附件5”无效;3.改判官强与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陈学文的0.47485亩预留地(国有划拨土地)返还给陈学文使用;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官强、陈清珠、玉屏村十二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前,各村民小组组长组织村民小组均召开了会议,对预留地的转让与村民进行沟通,且征得大多数预留地使用权村民的同意”错误,陈学文及家人没接到过开会通知,也没有参加过村民大会,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在一审均未提交过召开村民大会的会议决议或会议记录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官强、陈清珠、玉屏村十二组转让村民的预留地使用权不合法。二、本案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陈学文取得的预留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后,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玉屏村十二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官强、陈清珠、玉屏村十二组转让土地不仅未经陈学文同意,也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应自始无效。三、不能以“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其他村民已经领取转让款”、“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预留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且主体工程已基本建成”为由违法不支持陈学文要求返还预留地的请求。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的相关法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错误。五、一审判决案号错误。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号为(2016)湘1025民初632号,而一审判决书上的案号却是(2015)临民初字第632号。官强和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陈学文无权列官强、陈清珠、玉屏村十二组为被告,也无权请求《预留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决议侵犯其权益的,可以请求撤销,根据该规定,请求的对象应为村组织作出的决议。二、陈学文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三、《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实体合法,程序合法,且已经履行完毕,应予以支持。虽然协议书签订时,广东省同心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成立,2014年1月15日,临武县同心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后,承担了广东省同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玉屏村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也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并且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四、如果该案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因该案并未明确陈学文所有的土地范围,则土地为按份共有,超过90%按份共有人同意对该项土地进行处分,则处分是有效的。五、该案争议土地已由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完毕,不具备原物返还的条件。因此,不应当判决返还预留地。玉屏村十二组辩称,原物不能返还了,因为房屋已经建好。玉屏村八、九、十、十一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官强与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签订的《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及官强与玉屏村十二组签订的“附件5”无效;2.判令官强与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陈学文的0.47485亩预留地返还给陈学文使用;3、案件受理费由官强、陈清珠、玉屏村十二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临武县东塔开发公司因县城建设需要征收了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的农田。其中,陈学文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依法征收4.7485亩,按照征地合同约定,临武县人民政府在临武县城区“皇阁寺”安排了按被征地面积的10%作为预留地即0.47485亩在陈学文名下。但该预留地一直未明确四至范围,且系与陈学文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及玉屏村八、九、十、十一组的被征农户的预留地按被征地面积的10%统一划定。2013年10月,官强及合伙人陈清珠等人因房地产开发便以“广东省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签订了“皇阁寺”《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将该村委会所属五个村民小组的总面积为13217平方米预留地转让给官强、陈清珠使用。该《预留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预留地面积包含陈学文名下的0.47485亩预留地。协议签订前,各村民小组组长组织村民小组均召开了会议,对预留地的转让与村民进行沟通,且征得大多数预留使用权村民的同意。事后,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时,转让方因各村民小组组长名下均无预留地转让而均未在协议上签名,只有少数村民在协议上签名,官强代表受让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绝大多数名下有预留地的村民都按照《预留地转让协议书》的价格标准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转让补偿款。事后,官强等人将受让的预留地用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手续。该宗土地坐落于临武县大武路北面与沙溪路东侧交汇处。现该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完成总施工进度的80%。施工期间,陈学文以土地补偿标准过低及未征得其同意为由多次与官强等人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官强、陈清珠以及玉屏村十二组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诉争的《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及“附件5”是否有效;三、陈学文名下的预留地是否应当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官强、陈清珠等人与玉屏村十二组组长陈向忠协商并征得部分村民的同意后,签订协议将本村民小组在“皇阁寺”的预留地(含本案诉争的陈学文名下的预留地)转让给并未注册登记的“广东省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存在,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自然人承担,所以以官强为首的合伙人陈清珠应作为预留地的受让方共同承担义务。因官强、陈清珠与玉屏村十二组之间的协议行为侵害了陈学文名下预留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陈学文将官强、陈清珠及玉屏村十二组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该协议的表现形式来看,五个村民小组组长均未代表预留地出让方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缺乏缔约主体要件,存有瑕疵,但不宜简单地认定其无效。理由如下: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享有的权利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该权利属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物权。本案玉屏村十二组对陈学文承包土地享有的是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权利中最完全、最充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权利位阶层面看,“所有权”优于“用益物权”,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自身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的权利,而用益物权人则不享有该项权利。故在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时,用益物权人应予以支持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承包经营权人(即本案陈学文)作为用益物权人在行使物权保护时将对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造成损害,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对“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进行价值判断时,理应考虑“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况且玉屏村十二组及玉屏村八、九、十、十一组采取货币结算统一出让预留地所有权的行为有利于集体利益,应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及“附件5”等签订前,玉屏村十二组组长及玉屏村八、九、十、十一组组长与官强等人协商后,各村民小组均召开会议就五个村民小组位于“皇阁寺”预留地整体转让征求村民意见,在征得大部分村民同意的情况下,遂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虽然协议签订时各村民小组组长因自己名下无预留地转让,且需征求村民意见而未在预留地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各村民小组组长均认同协议内容,且事后,90%以上农户对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亦表示认同,并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即使部分村民事前不同意转让,但该行为亦可视为村民对转让协议条款的事后追认。因预留地比较分散,不便管理,为了便于预留地的处置,各村民小组采取整体转让后对农户进行补偿的方式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也符合当地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颁发的《临武县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十七条“关于预留地可以采取货币结算统一处置的方式取得。预留安置用地变现时,要与预留地所处地块一同办理征用转用审批手续,统一处置”的文件精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官强、陈清珠等人协议受让的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坐落于“皇阁寺”的预留地,现已转由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该公司现已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并且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完成施工进度的80%,如果确认该预留地转让协议及附件无效,必然会导致给政府及他人的财产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陈学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名下的预留地所处的具体位置,且名下预留地与其同一及其他村民小组村民的预留地作为整体划定,事后亦未明确陈学文名下预留地的四至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学文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再者,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该预留地整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房地产开发,主体工程已基本建成,返还预留地缺乏实际操作性。为此,对陈学文要求返还其名下的预留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学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颁发了《临武县县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预留安置用地土地性质保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主体不变,属集体土地。原则上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预留安置用地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严禁将预留安置用地分配到村民个人。”第十九条规定:“预留安置用地的处置方式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二)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在一审庭审中称在签订《预留地转让协议》之前召开了村民会议,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三)二审中,本院向陈学文释明,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官强与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陈学文的0.47485亩预留地返还给陈学文使用”存在法律和执行上的障碍,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陈学文明确表示不变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颁发的《临武县县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预留安置用地土地性质保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主体不变,属集体土地。本案所涉《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和“附件5”在2013年10月签订,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为本案所涉预留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本案所涉预留地在《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和“附件5”签订时为农村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本案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从陈学文的诉请来看,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官强、陈清珠以及玉屏村十二组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诉争的《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及附件5是否有效;三、陈学文名下的预留地是否应当返还。争议焦点一。《预留地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是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受让方是广东省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广东省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官强及合伙人陈清珠承担。陈学文系玉屏村十二组村民,陈学文认为玉屏村十二组与官强、陈清珠之间的协议行为侵害了其名下预留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陈学文将官强、陈清珠及玉屏村十二组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所涉预留地属农村集体土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颁发的《临武县县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预留安置用地的处置方式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而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皇阁寺”的预留用地转让给官强、陈清珠和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开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与官强之间的《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及玉屏村十二组与官强之间的“附件5”无效。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在一审庭审中称在签订《预留地转让协议》之前召开了村民会议,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陈学文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陈学文名下的预留地已实际不能返还,理由如下:首先,陈学文名下的预留地是与其他村民的预留地作为整体划定的,并未明确陈学文名下预留地的四至范围。其次,临武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皇阁寺”预留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房地产开发,主体工程已基本建成。综上,陈学文诉请返还预留地缺乏实际操作性,在本案二审中,本院向陈学文释明是否需变更诉讼请求,陈学文明确表示不变更,故对陈学文要求返还其名下的预留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学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二、玉屏村八、九、十、十一、十二组与官强签订的《预留地转让协议书》及玉屏村十二组与官强签订的“附件5”无效;三、驳回上诉人陈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学文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官强、陈清珠、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学文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官强、陈清珠、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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