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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庄其广与张顺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其广,张顺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其广,男,1955年8月20日,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英,女,195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其广因与被上诉人张顺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其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但任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时收取房屋支票58500元,但至今既未交钱也未移交该支票,上诉人作为当时的业主委员会主任,有责任和义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对其收取支票的事实并不否认,上诉人对此亦出具了收条,而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法人资格,故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张顺英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支票是租客承租业委会房屋后,向业委会开具作为支付房租所用,因此,权利人应当是业委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庄其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顺英交出小区公共资金房租款58500元的支票一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顺英承担。一审法院未列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金额为58500元支票,庄其广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该支票向承租人出具相关收条,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庄其广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庄其广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庄其广向承租人出具了收条,庄其广当时是海德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而庄其广作为个人,无权要求张顺英返还支票。因此庄其广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庄其广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庄其广。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支票系案外人开给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人庄其广系南京市海德卫城住宅小区上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张顺英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现任主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支票系案外人开具给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其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索要涉案支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该支票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其曾经就此出具过收条,亦系履行当时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庄其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旭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