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荣章、曹学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荣章,曹学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荣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荣章因与被上诉人曹学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荣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健、王晓秀,被上诉人曹学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荣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学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夏荣章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换发新的承包经营权证时错误登记在了王善霞的名下,故曹学府持有的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夏荣章与王善霞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返还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四块土地,且已经全部返还。曹学府辩称,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处于有效期内,且无变更、撤销的事实,故应当作为确认曹学府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夏荣章确认其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是真实可信的。夏荣章在与王善霞签订的《协议》中承诺返还的土地包括涉案争议的四块土地。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学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荣章立即返还4.86亩承包土地(其中长塘西一块2.05亩,四至为:东至塘、西至居民地、南至荒地、北至常红刚;小丁塘北一块0.75亩,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夏青章,南至刘长江,北至夏青章;小丁塘北一块1.43亩,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曹学府,南至夏荣章,北至夏青章;庄南一块0.63亩,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夏青章,南至陈天情,北至荒地);夏荣章赔偿其经济损失(自2013年起按每年每亩9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学府与夏荣章均系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中心组村民。1995年8月31日,王广廷与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广廷承包耕地面积为11.4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2013年5月28日,夏荣章与王善霞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中心组夏荣章种曹学府(甫)承包肆个人耕地,到秋全部丢给曹学府(甫)。经双方同意,无有一方有其他理由和借(结)口违反协议。如有谁违反,要负全部经济责任,经村调委会同意,请双方自觉遵守。本协议一式(至)三份,双方各一份,村留存一份。”李新荣、潘学锦、赵业明、王和平在协议的公证人处签名,曹学府庭审中认可协议上的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协议签订后所加盖。2015年新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曹学府户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4.33亩,承包地块总数为23块,承包期限为1998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为:户主曹学府、配偶王善霞、次子曹传兵。其中长塘西一块2.05亩,地块编码为:3411261110060005187,四至为:东至塘、西至居民地、南至荒地、北至常红刚;小丁塘北一块0.75亩,地块编码为:3411261110060005628,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夏青章,南至刘长江,北至夏青章;小丁塘北一块1.43亩,地块编码为:3411261110060005620,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曹学府,南至夏荣章,北至夏青章;庄南一块0.63亩,地块编码为:3411261110060005654,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夏青章,南至陈天情,北至荒地。曹学府在庭审中陈述:“曹学府与王善霞是夫妻关系,双方是1981年结的婚,曹学府在结婚之前是山曹村村民,结婚后就迁到七里村了。曹学府承包地中总共有四个人的土地,分别为曹学府、岳父王广廷、妻子王善霞和王善霞的两个妹妹。”2016年8月25日,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曹学府(甫)与夏荣章争议的四块土地,经村两委调查,该四块土地现仍由夏荣章户下种植水稻,至今没有返还给曹学府(甫)。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赵业明、毛克磊签名并加盖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印章。2016年9月27日,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曹学府,承包地其中一块地长塘西,登记面积2.05亩,第一次2015年被征用0.75亩,第二次2016年被征用0.43亩,现存0.87亩。该块土地和小丁塘北编号3411261110060005628,四至:东夏荣章,西夏青章,南刘长江,北夏青章;小丁塘北编号3411261110060005620,四至:东夏荣章,西曹学府,南夏荣章,北夏青章;庄南编号3411261110060005654,四至:东夏荣章,西夏青章,南陈天情,北荒地。上述四块土地至今仍然被夏荣章耕种,没有返还给曹学府。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赵业明、毛克磊签名并加盖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印章。庭审中,曹学府与夏荣章均认可:“长塘西一块土地因修路被征用1.18亩,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致使路没有修成,土地现状没有改变”。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承包经营权证为证权凭证,曹学府提交的新换发的《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由凤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曹学府对权证中记载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曹学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夏荣章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实际是曹学府岳父王广廷的承包土地、曹学府二轮承包时即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承包人的合法继承人、曹学府没有继承权也没有诉权、曹学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夏荣章与王善霞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夏荣章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曹学府系承包方代表,王善霞系承包方家庭成员。曹学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载明的长塘西一块2.05亩(地块编码:3411261110060005187,四至为:东至塘、西至居民地、南至荒地、北至常红刚)、小丁塘北一块0.75亩(地块编码:3411261110060005628,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夏青章,南至刘长江,北至夏青章)、小丁塘北一块1.43亩(地块编码:3411261110060005620,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曹学府,南至夏荣章,北至夏青章)、庄南一块0.63亩(地块编码:3411261110060005654,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夏青章,南至陈天情,北至荒地),上述四块土地(合计4.86亩)与本案争议的四块土地的亩数、四至等一致。同时,曹学府提交的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四块土地至今仍由夏荣章耕种并未予以返还的事实,且夏荣章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曹学府要求夏荣章返还4.86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夏荣章认为《协议》所涉的是四人土地而非四块地、夏荣章已按协议约定将土地返还给王善霞、曹学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学府与夏荣章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夏荣章没有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不予采纳。曹学府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受土地经营损失应按每年每亩900元计算,且曹学府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土地的农业补贴款一直由其领取。故曹学府要求夏荣章赔偿自2013年起按每年每亩9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荣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曹学府4.86亩承包土地(其中长塘西一块2.05亩,地块编码:3411261110060005187,四至为:东至塘、西至居民地、南至荒地、北至常红刚;小丁塘北一块0.75亩,地块编码:3411261110060005628,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夏青章,南至刘长江,北至夏青章;小丁塘北一块1.43亩,地块编码:3411261110060005620,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曹学府,南至夏荣章,北至夏青章;庄南一块0.63亩,地块编码:3411261110060005654,四至为:东至夏荣章,西至夏青章,南至陈天情,北至荒地);二、驳回原告曹学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曹学府负担24元,由被告夏荣章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夏荣章举证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李新荣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确权丈量时存在争议。证据二、村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书记毛克林与队长毛克磊私盖公章的事实。证据三、村民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夏荣章耕种。曹学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新荣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曹学府持有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夏荣章在一审中认可其已有一年多时间未耕种涉案争议土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夏荣章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能推翻曹学府持有的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二,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三,涉案土地一直由夏荣章耕种,但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夏荣章上诉称该四块土地系错误登记在曹学府的承包经营权证中,其是实际承包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返还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学府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确认其对涉案争议的四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夏荣章认可该四块土地未登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中,但其一直实际耕种至今。该行为侵犯了曹学府的承包经营权,故曹学府要求夏荣章返还该四块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夏荣章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曹学府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荣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荣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