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彭志愿与刘小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愿,刘小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588号原告:彭志愿,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小勇,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彭志愿诉被告刘小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勇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愿诉称,我经常在北源乡到吉安县水泥厂这条线路上跑运输,所以被告刘小勇请我帮他装炉渣。双方按照炉渣吨数来计算,约定从北源乡运输至吉安县城庐陵水泥厂是20元/吨,运输至泰和县南方水泥厂是24元/吨。2014年11月,双方开始结算,被告分别出具了四张欠条给我。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到运费款19490元的欠条,11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到运费为11590元的欠条,12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运费为1200元的欠条,201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吨数为1534.3吨的欠条,1534.3吨乘以20元/吨得出来的总金额为30686元。四张欠条加起来的总金额为62966元,被告于2014年年底付了一万元给我,现在还余52966元未付。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小勇即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欠款人民币529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志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字据四份,证明被告刘小勇尚欠原告运费52966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开始,被告刘小勇雇请原告彭志愿运输炉渣,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四张欠条给原告,分别载明欠到运费19490元、欠运费11590元、欠运费1200元、欠到运费1534.3吨(1534.3吨×20元/吨),总运费为52966元,核减已经给付的1万元,被告刘小勇尚应向原告彭志愿运费欠款52966元。因多次催付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小勇雇请原告彭志愿为其运输货物,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52966元未付,对此笔合同报酬,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至原告。故原告提请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彭志愿支付欠款人民币52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刘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星基审 判 员 金 璐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