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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徐斌、童满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徐斌,童满仙,吴某,沈慧文,沈慧军,沈宇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323号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88816109(1-1)。法定代表人:叶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徐斌,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童满仙,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吴某,女,194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沈慧文,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沈慧军,女,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女,系沈慧军之母,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号。被告:沈宇琳,女,199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徐斌、童满仙、吴某、沈慧文、沈慧军、沈宇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某、沈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徐斌、童满仙、沈慧军、沈宇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徐斌与童满仙系夫妻关系。因抵押人沈正堂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妻子吴某与女儿沈慧文、沈慧军、孙女沈宇琳。2014年6月26日,被告沈徐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徐斌提供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1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以被告沈正堂、吴某的望私房字第××号、望国用(1994)字第17××95号房地产为被告沈徐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20141369号)。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沈徐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另查明,抵押人沈正堂于2015年4月8日因病死亡,其子沈卿也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沈卿生前仅育有一女名沈宇琳。被告仍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鉴于此,请求判令:1、被告沈徐斌、童满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0.8万元(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某等的望私房字第××号、望国用(1994)字第17××9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沈徐斌、童满仙、吴某、沈慧文、沈慧军、沈宇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抵押人沈正堂死亡、沈卿死亡、沈宇琳系沈卿唯一女儿。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证,证明被告沈徐斌向原告借款,沈正堂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徐斌、童满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某、沈慧文辩称,欠款、抵押均是事实,主要是目前没有钱偿还,等抵押房子卖掉就能偿还。被告沈慧军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沈宇琳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沈慧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抵押人沈正堂(2015年4月8日死亡)与吴某系夫妻,两人育有长子沈卿(2015年2月28日死亡)、长女沈慧文、次女沈慧军。沈卿生前仅生育一女名沈宇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徐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抵押人沈正堂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沈徐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徐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以支持。被告沈徐斌、童满仙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沈徐斌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沈徐斌、童满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童满仙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抵押人沈正堂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抵押权,本案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继承人吴某、沈慧文、沈慧军、沈宇琳对抵押人沈正堂的财产已经分割继承,参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抵押人死亡的,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沈正堂的继承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徐斌、童满仙清偿。被告沈徐斌、童满仙、吴某、沈慧文、沈慧军、沈宇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徐斌、童满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计40.8万元,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以银行电脑系统计算为准。);二、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人沈正堂的继承人吴某、沈慧文、沈慧军、沈宇琳继承的抵押物房地权证望私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沈徐斌、童满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72元减半收取87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256元,由被告沈徐斌、童满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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