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豆新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杨晒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豆新辉,杨晒过,苏答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新辉,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车司机,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旭斌,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晒过,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答会,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远东公司下岗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豆新辉、杨晒过、苏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霞、被上诉人豆新辉委托代理人李旭斌、被上诉人杨晒过、苏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40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181.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属于重复赔偿项目,不应同时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非主张营运损失的适格主体;3、停运35天没有证据证明;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豆新辉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豆新辉的货车本来就是营运车辆,维修过程中势必会造成停运损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该予以赔偿。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苏答会辩称,对方的车只是蹭掉了一点车漆,我的车有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交强险。被上诉人杨晒过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杨晒过驾驶陕A×××××号货车沿G30N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宝鸡方向NK1082+690M处,因左后轮爆胎车辆失控与右侧车道原告驾驶的陕A×××××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陕A×××××号货车又与中央护栏碰撞,造成陕A×××××号中型货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晒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后给予预防脑水肿、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住院6天,花费门诊检查费359元,住院医疗费3181.7元,其中1559元由被告苏答会垫付。事故当天,因原告正在运送钢管,事故后被送往医院,后该钢管被转运至其他车辆,原告主张花费吊车费和运费1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指定的咸阳众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6年11月1日,该公司出具税务发票,载明花费维修费1340元,另查,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职业,其驾驶的货车系在豆新峰名下,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车辆系自己出资购买,户名挂在其兄豆新峰名下。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35天。另,被告苏答会系肇事车辆陕A×××××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晒过系苏答会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3540.7元,属于实际门诊及住院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咸阳市一般标准每天30元,应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300元),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应计算180元(30元/天×6天=180元),以上三项合计3900.7元,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150元/天×6天=900元),结合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职业状况,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50元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其未提举医院的陪护通知书,结合原告病情,对于其主张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000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40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苏答会已经实际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59元,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苏答会。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7500元(500元/天×35天=1750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停止营运,损失必然发生,原告提举的证言证明其营运损失每天500元,因证人未出庭,且没有提举其营运收入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每天500元营运损失不予确认,结合当前营运车辆的行业现状,本院以每天300元确定其车辆的合理营运损失,故原告营运损失应为10500元;事故当天,原告承运的货物被转移,继续承运,所花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损失,因其主张的证人未到庭,仅提举书面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元损失不予确认,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晒过系苏答会雇佣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依法应由苏答会承担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苏答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慢性病费用一节,因其未提出具体相应扣减费用,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其关于营运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故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豆新辉各项损失15681.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苏答会垫付的医疗费1559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苏答会承担210元,原告豆新辉承担2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豆新辉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停止营运,产生损失,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结合当前营运车辆的行业现状,以每天300元确定其车辆的合理营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本案同时支持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属于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豆新辉驾驶的货车虽在豆新峰名下办理的道路运输证,但车辆系豆新辉实际出资购买并实际运营,其有权利主张营运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咸阳众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税务发票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凤梅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