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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亚仙与王雷、慈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仙,王雷,慈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民初57号原告:王亚仙,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柴河站律师。被告:王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被告:慈淑杰,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原告王亚仙与被告王雷、慈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慈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雷、慈淑杰偿还借款66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间,被告王雷先后多次向原告王亚仙借款66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约定月利息3分。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款,尚欠660000元本金及利息款未偿还。2015年5月2日,被告王雷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亚仙举示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雷于2015年5月2日向其借款66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用。因被告王雷、慈淑杰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意在证明:王雷、慈淑杰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系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保存的原始文档,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王雷与慈淑杰于1997年3月26日在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王雷先后向原告王亚仙借款66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日为原告王亚仙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王亚仙借给王雷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借款人从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中旬向王亚仙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如年末没有付清本金,按2分利息(月率)计算。借款人:王雷。”王雷与慈淑杰于1997年3月26日在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雷向原告王亚仙借款,原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被告王雷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王雷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雷对偿还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王雷应按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王雷逾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王雷、慈淑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慈淑杰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王雷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夫妻对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所以,被告王雷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慈淑杰与被告王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慈淑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仙借款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王雷、慈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丽芹书 记 员 谭诗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