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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士勇与杨仁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士勇,杨仁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勇,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标,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华,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士勇因与上诉人杨仁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士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仁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朱士勇的损害是因与杨仁华抬搭货物过程中形成的伤害,损害的结果是杨仁华突然松手导致的,并非朱士勇个人单方操作形成。一审法院判决杨仁华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杨仁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士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仁华在抬搭货物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承揽关系中,杨仁华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无过失行为。朱士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仁华赔偿其各项损失94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士勇日常利用电动三轮车为客户运送货物。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杨仁华约请朱士勇至建湖县城建港桥北侧帝璟湾建设工地运送货物。后双方在抬搭货物过程中,不慎将朱士勇左手示指压伤。朱士勇的损伤经医院治疗计用去医疗费8516.91元,其中,杨仁华垫付8262.91元。2016年8月10日,朱士勇的伤情经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士勇因意外损伤致左手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功能丧失占双手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士勇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杨仁华与朱士勇协商,由朱士勇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为杨仁华运送货物,朱士勇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并不受杨仁华的控制、指挥或安排,只要完成运输任务,杨仁华即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朱士勇作为承运人在抬搭货物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左手示指受伤。杨仁华在抬搭货物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谨慎义务,因此对朱士勇的损失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朱士勇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16.91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412.91元。由杨仁华赔偿49206.45元,与其垫付款8262.91元冲减后,再赔偿40943.5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杨仁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朱士勇因手指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0943元(取个位整数,垫付款已冲减);驳回朱士勇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04元,由朱士勇负担1611元,杨仁华负担7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杨仁华与朱士勇协商由朱士勇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为杨仁华运送货物,朱士勇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并不受杨仁华的控制、指挥,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士勇、杨仁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朱士勇在抬搭货物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杨仁华在抬搭货物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杨仁华对朱士勇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朱士勇、杨仁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朱士勇、杨仁华各负担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