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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395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冯利东,蚌埠秦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现已独立���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做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事实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管理条例》之前,且双方在同居时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而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在离婚诉讼撤诉后,仍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