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殿福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福,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626号原告:王殿福,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矿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李健,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呼伦湖渔业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王殿福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数日后还清,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李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35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未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殿福现金壹万伍仟元正,2017年4月15日前还上,借款人:李健,2017.4.4。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殿福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