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卓本蓉与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下西村村民委员会、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本蓉,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下西村村民委员会,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本蓉,女,生于1965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下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伟,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义东,该组组长。上诉人卓本蓉因与被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下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下西村村委会)、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称: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第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并判决二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原审认定第四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2013年10月8日召开全体群众大会讨论并投票通过的方案一:“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分责任地的人员享有该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与第四村民小组王玉年于1988年结婚,并承包有责任地,1991年1月4日才与广元市云母纸厂签订《土地工安置合同》,被该厂招为集体所有制农民工。安置后不久即下岗,仍以打工、务农为生,并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以方案一分配土地补偿款,大多数人均属这类人员,上诉人也符合条件,应参与分配,被上诉人不将上诉人纳入分配违背了自己确定的方案,显失公平。原审以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上诉人已不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其一审庭审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分配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土地被征收时,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第四村民小组,虽然居住在第四村民小组,但不是该组村民,对其不应给予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系2010年因修建滨江大道征收了第四村民小组位于嘉陵江畔的河坝地政府给予集体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该土地面积11余亩,自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起至2010年被征收之日止一直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未承包到户。2013年10月8日,第四村民小组召开全体群众大会讨论分配方案,最终形成分配方案,但是该方案并不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即在第四村民小组土地几次被征收时农转非的人员,部分被纳入分配方案,而部分未纳入分配方案。同时查明,原告长期居住于第四村民小组,户口地址为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龙江路13号附14号。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其城镇居民家庭户签发时间是2007年7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2010年第四村民小组在嘉陵河畔的河坝地被征收时,原告是否是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传统习惯来确认成员资格、取得非农业户口、取得非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原告于1989年农转非,且将户口迁出第四村民小组,在2010年涉诉被征收土地被征收时,原告的户口并未在第四村民小组,不是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010年不具有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纳入分配方案,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卓本蓉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被征收土地在2010年被征收时,上诉人的户口并未在第四村民小组,对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公共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征地补偿款是否应当给上诉人予以分配、如何分配等,属于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和范围。被上诉人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引发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争议案件受理,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