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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特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苗苗申请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苗苗,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特163号申请人:唐苗苗,女,汉族,1984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唐苗苗丈夫。被申请人: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新城吴韵路288号金都花园32号。法定代表人:贺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煌、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唐苗苗与被申请人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仲裁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唐苗苗请求法院裁定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7)锡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金都公司辩称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不予执行。理由是:2013年4月,金都公司向唐苗苗寄出《入住通知书》,通知交房工作从2013年4月30日正式开始,明确逾期违约金结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金都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的邮寄第二次书面通知的义务仅针对交房验收,并不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逾期交房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金都公司没有寄送第二次通知书,金都公司针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也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从2013年4月30日唐苗苗收到入住通知书起,其就已经明知金都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4月30日唐苗苗收到入住通知书起算,但其一直未向金都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6年11月11日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都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主张,仲裁庭亦予以认定该抗辩不成立。本案系仲裁执行审查案件,非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或再审。仲裁庭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并非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内容。因此,金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唐苗苗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7)锡仲裁字第14号裁决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锡仲裁字第14号裁决应予执行。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酆 芳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