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邓钰琳与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钰琳,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773号原告:邓钰琳,女,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被告: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卧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和案,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邓钰琳诉被告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钰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钰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秋公司支付给原告解除《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协议》后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作款及分红款358957.4元,并支付以358957.4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食宿费、车旅费、误工费等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927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协议》,被告有辽单527玉米品种在云南省的开发权、经营资质,原告与其他投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出资给被告,参与该玉米品种的合作开发、销售,被告按2元/公斤标准对原告提取分红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资30万元。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解除《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31日支付原告合作款30万元与分红��58957.40元。但协议解除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金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协议》、关于《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协议》出资人变更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资给被告30万元进行玉米品种开发,双方就合作开发事宜约定的情况;A3、《解除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辽单527玉米品种合作开发协议协商解除情况及协议解除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给被告款项的情况;A4、金秋种业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单原件一份、2015-2016年销售结算表原件一份、2014-2015销售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58957.40元的情况;A5、交通费发票六份、诉讼费发票、保全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情况。被告金秋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其他15人(乙方)共同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协议》,就双方进行辽单527玉米品种的合作开发、销售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以辽单527号玉米品种在云南省开发权、经营资质等为保障,乙方以现金投资参与合作开发。由乙方各投资人共同筹集资金650万元参与合作开发,每位出资人的出资数量不低30万元,不高于100万元。甲方根据辽单527品种在云南省内���年的实际销售量,按照2元/公斤标准对乙方提取分红资金,由乙方各投资人根据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当本品种年销售量低于40万公斤时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可以解除合作或转为甲方其他品种的合作。”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达成后,原告作为投资人按约定向被告投资30万元。2016年7月27日,因辽单527号玉米品种年度销售量未达40万公斤的目标,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解除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协议约定:“《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协议》于2016年7月25日协商解除,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停止;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31日支付乙方合作款与分红。”同时,该协议还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定。解除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明细单,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合作款与分红358957.40元,后原告在该对账明细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自解除协议达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支出交通费394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协议》及《解除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联合开发协议后,双方按照该协议���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依照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了合作,并达成了《解除辽单527玉米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协议约定联合开发协议解除后,被告应于2016年7月25日至31日支付乙方合作款与分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款及分红款共计358957.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当自2016年8月1日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食宿费、车旅费、误工费等4000元,因其仅有证据证实支出交通费394元,故本院仅支持交通费39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钰琳合作款及分红人民币35895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钰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交通费394元。三、驳回原告邓钰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6元,保全费人民币2387元,由被告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有梅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人民陪审员 杨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