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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850张钦花与李金花、龙振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花,李金花,龙振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50号原告:张钦花,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金花,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龙振九,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钦花与被告李金花、龙振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花、龙振九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李金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0元用于养猪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履行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龙振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金花、龙振九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金花向原告张钦花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张钦花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前还清,年息壹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李金花,2013年8月29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金花第二次向原告张钦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借款人签字:李金花;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途养猪;年息叁仟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金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借条一载明:“出借单位或姓名:张钦花,借款日期:2014年10月5日,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款事由:养猪;约定2015年10月5日归还;年息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金花”;借条二载明:“出借单位或姓名:张钦花,借款日期:2014年10月5日,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款事由:养猪;约定2015年10月5日归还;年息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金花”。该两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金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出借单位或姓名:张钦花,借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事由:养猪,约定2015年10月8日归还,年息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金花”。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李金花借款后,每年按照上述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张钦花统一付息至2015年。被告付息后将上述借条的借款日期涂改至2015年,还款日期涂改至2016年。庭审中,原告张钦花要求被告李金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龙振九与被告李金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花向原告张钦花借款102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金花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还款,其应当继续履行还款的责任。上述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李金花按照约定已付息至2015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上述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振九与被告李金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金花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张钦花借款12000元,借款时间不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系被告李金花个人债务,被告龙振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花与原告张钦花之间的其他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金花与被告龙振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龙振九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钦花支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龙振九对上述债务中的9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被告李金花、龙振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