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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陈林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陈林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667号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林仙位于杭州下沙金沙大道与高沙路交汇处西南角财通中心1803、1808、1814、1822、1824五处房产,后因1814号已经出售,故依法查封了另四处房产;嗣后,案外人郑燕、成畅以已支付相应对价实际买受1822、1824室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执行裁决庭审查,该异议成立,并下发(2016)浙0802执异52、5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两处房产的执行,因申请人自裁定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裁定解除了对该两处房产的查封。此外,2016年11月2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核对清单》和《欠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代理人确认由法院机选鉴定机构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机构发函我院“经本中心鉴定专家初步检验,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2017年1月13日原告要求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又于2017年1月19日对被告提供的《核对清单》和《欠条》上所出具的印章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仕隆、柴柏青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陈林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33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第三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案外人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33720元。案外人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购买6套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一直拖欠房款。后被告、原告与案外人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6套房屋价款确定为333372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案外人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将案外人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直接向原告付款;2、财通对账明细、涉案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该项目于2013年11月结束,75%的款项已结清,不需要筹资金的事实。被告陈林仙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欠过原告3333720元和6套房屋款,而是原告欠被告1116280元。2012年期间,原告承包了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其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工程完工以后,原告应该购买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套房屋。在工程承包后不久,原告为了融资,其副总经理沈武斌经与被告协商将该6套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向其提供资金45万元。2014年10月11日、12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提供资金2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其副总经理沈武斌的名义从浙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由被告提供房产予以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确定浙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由被告予以归还,由其出具欠条1116280元给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后,被告归还了浙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6日,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和原告之间就3333720元工程款问题做个了结,把相关款项的来龙去脉理清,为此形成了《三方协议》,其实该协议中涉及被告承担的款项,事实上被告早已给了原告,在形成该协议时已经不存在,存在的是原告欠被告1116280元,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款项,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核对清单、欠条各一份。证明陈林仙与原告之间2014年12月20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了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确认了陈林仙已经支付6套房屋的款项3333720元,并确认原告欠陈林仙的款额为1116280元。2、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自助终端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陈林仙根据原告的指定于2013年1月3日将45万元从工商银行62×××99的账户转账到原告主管陈国华的6222081202001072477账户(即核对清单“1”的内容)。3、陈建文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指定陈林仙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2日通过陈建文(哥哥的儿子)在工商银行12×××06账户将200万元转账到原告主管陈国华6222081202*****9960的账户(即核对清单“2”的内容)。4、贷款合同一份(即核对清单“3”的内容)。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17日以沈武斌的名义从浙商银行贷款200万元,该贷款以陈林仙财通中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还款账号62×××21)。5、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林仙于2015年12月17日委托杭州浙财民间资本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第三方出借人为方燕超。6、陈林仙与方燕超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陈林仙于2015年12月17日向方燕超借款陆拾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沈武斌浙商银行的200万元贷款,该款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7、陈林仙与张亮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银行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陈林仙向张亮借款壹佰贰拾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沈武斌浙商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在借款当天支付给张亮利息1.8万元;该款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归还23万元,9月12日归还17万元;9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归还70万元。8、杭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张亮借款120万元给陈林仙的事实,方燕超借款60万元给陈林仙的事实。陈林仙将180万元支付给杭州浙财民间资本理财服务有限公司龚建军的事实。9、三方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与原告之间就工程款、购房款3333720元的问题做个了结,把相关款项的来龙去脉理清,为此形成了《三方协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实房款已经付清。三方协议确定的财通公司应付和兴款项,将购房款和工程款进行抵押,最终和兴公司还欠陈林仙款项。对第二次开庭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公章与被告提供核对清单、欠条公章是一致的。上次讲没有纯中文的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商银行终端业务凭证号00012020074000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收款人是案外人陈国华,并对工商银行陈建文名下的明细清单有异议,收款人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借款合同和委托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沈武斌与陈林仙是有利害关系的,双方作为共同的借款方。陈林仙名下工商银行明细一份,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核查,与本案无关。对核对清单和欠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原告代理人确认由法院机选鉴定机构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该机构发函不能鉴定,随后原告又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核对清单和欠条上所出具的印章进行鉴定,最后又撤回了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杭州银行有限公司艮山支行调查龚建军在该行开户账户中2015年12月15日—17日期间的款项来往以及沈武斌在浙商银行62×××21账户还款情况,用以证明沈武斌在浙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系被告归还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后认为,没办法确认合同法律关系,款项是基于何种关系产生的不能确认,沈武斌与被告没有关系。张亮确有转款被告70万,2015年12月17日收到张亮、方燕超共计180万,同日又转账给案外人龚建军180万,根据被告第八个证据显示180万是归还借款。我们认为被告归还张亮70万借款是矛盾的,冲突的。对此本院认为,沈武斌与被告之间就款项往来所确定的核对清单与确定沈武斌借款由被告归还与该查证的银行凭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三方协议》为原告所提供的本证,该协议上与核对清单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协议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与核对清单及欠条相符,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开始沈武斌以原告公司名义先后在浙江承揽了位于杭州市的财通中心及明月江南两个项目石材幕墙工程,2015年又承揽了钱塘明月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其中位于杭州下沙的财通中心项目工期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1月10日,经和兴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任命沈武斌为和兴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浙江地区工作,任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授权其在浙江开设及工程在建中由沈武斌掌控的账户: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财通工程项目部,账号:17×××56,开户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014年12月5日,被告办理了财通中心1803、1805、1808、1814、1822、1824号房产登记。因承建项目启动资金由沈武斌负责筹措,2014年12月17日沈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以其自身6套房子抵押以沈武斌名义向浙商银行贷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沈武斌代表原告公司与陈林仙之间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了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确认“和兴铝业公司副总经理沈武斌之手共收到陈林仙人民币445万元,其中3333720元用于陈林仙支付财通公司6套房产的购房款,剩余的1116280元由沈武斌出具借条给陈林仙”。2014年12月26日,财通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三方达成《三方协议》,将由沈武斌承建的6套房子抵作房款。于2015年12月17日陈林仙委托杭州浙财民间资本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融资,向方燕超借款60万元、张亮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沈武斌浙商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嗣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了所借的180万元款项。2016年5月25日,因沈所承建的绿城九龙仓钱塘明月项目四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拖欠94名劳动者劳动报酬计2023204元,劳动部门向当地公安报案,次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北干派出所立案,并进行网上追逃。原告在与财通公司对账发现尚有300多万元款项被沈擅自抵作个人借款,遂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沈在浙江杭州承建项目期间,曾任命陈国华为其副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沈武斌行为如何定性。此案沈武斌以原告名义承建了财通公司及江南明月工程,工程款理应从业主单位收取,作为沈武斌实际上担任原告的副总,根据公司任命书,全面负责浙江的事务,有权处理相关事务,作为财通公司、原告、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财通公司已经予以认可,原告也将三方协议作为重要证据提供,原告自认财通公司将沈武斌的行为作为表见代理已经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被告,三方协议的其中一方,也有理由相信沈武斌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沈的行为实为公司职务行为。二、关于举证责任。沈武斌所承建的工程根据原告所述自筹启动资金,原告仅仅向沈武斌收取管理费,其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合情合理,被告提供的核对清单、欠条作为反驳证据,则原告就此应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举证责任自然又在原告,现原告未能提供推翻被告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沈武斌是否构成诈骗?应否移送?沈武斌因欠付民工工资被公安通缉,致使其应上缴公司的费用不能交付,即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向公安机关一并提供线索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0元,由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章仕隆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占珍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