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苏红与被告唐长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苏红,唐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704号原告:丁苏红,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昌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长飞,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辰溪县。原告丁苏红与被告唐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昌职、被告唐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长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到本息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因碍于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与8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8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两次共计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唐长飞辩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借款是事实,另外两万元是算的利息,打的是7万元的借条。后因双方谈恋爱,一起在浙江共同花掉了,即使要还也只应还一半(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此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3月4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21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丁苏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唐长飞。2013年8月29日”,原告当日提供给被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但陈述另外2万元是被告答应原告等以后赚钱了再多付给原告的,这2万元借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期间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原告在2013年8月1日银行卡取款7次共计18700元(3000元×6次+700元×1次),在2013年8月2日跨行银行卡取款2次共计10000元(5000元×2次),原告连续二天内取款28700元,不属一般生活所需要,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双方又系恋爱关系,原告若要收取被告2万元高额利息(或要求被告将来多付2万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所取该款28700元,其中有2万元是提供给了被告借款的事实更具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借款7万元的用途。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此时双方并未存在婚姻关系,不存在家庭生活开支事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如何,并不能免除其应予承担的偿还原告借款的合同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7万元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长飞偿还原告丁苏红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唐长飞支付原告丁苏红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上述第一判项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粟多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