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后莲与段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莲,段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445号原告:陈后莲,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锋杰,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子杰,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暂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系被告段锋杰之兄。原告陈后莲与被告段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被告段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129元[医疗费15417元(总费用45168元,被告已付2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900元(70元/天×270天)、护理费8700元(116元/天×75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后莲驾驶电动车沿黄垅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白马寺时,遇由道路西侧路外倒车进入道路被告段锋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东侧路面,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锋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后莲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7)伴双侧胸腔积液及两肺下叶部分被动性不张。2017年2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元,并评定了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就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虽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做伤残鉴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锋杰辩称,我与原告已于2016年7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第一次手术及第二次取内置钢板手术费用外,其他费用与我无关。原告诉我未履行协议不符合事实。协议签订后,我一直按约向原告配偶韦国银的账户转账,均有转账凭证为据。春节期间我因资金紧张未按约足额支付赔偿款时,也与韦国银进行了沟通,有短信记录为凭。按照双方约定,赔偿款应在13个月内还清,现距截止时间尚远,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证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分别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一致,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其因资金困难,曾与原告协商赔偿款支付事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表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宽限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陈后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垅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白马寺时,遇由道路西侧路外倒车进入道路段锋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东侧路面,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右侧接触,造成陈后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087201600586号)认定,段锋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后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后莲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3-7)伴双侧胸腔积液及两肺下叶部分被动性不张、头皮血肿。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017年2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200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陈后莲伤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3、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2016年7月6日,原告陈后莲的配偶韦国银与被告段锋杰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陈后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3826元,段锋杰已经支付7050元,从即日起4日内支付10000元,余款13个月付清,每月6日前支付2000元,第13个月支付剩余尾款;二、陈后莲取内置钢板二次手术时双方一起去医院,段锋杰一次性支付;三、本起事故所有费用为上述两项,其他费用与段锋杰无关;四、本协议按照一、二两项执行,如有一方违反协议,本协议作废,另一方保有法律追究的权利,段锋杰如不能按期付款,前期所付款项归陈后莲所有,陈后莲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民事赔偿。因段锋杰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请金额中不包含段锋杰已支付的赔偿款297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锋杰驾驶车辆造成陈后莲受伤,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陈后莲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陈后莲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516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7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6800元(70元/天×240天);8、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支持6852元(114.2元/天×60天);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321.55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9751元,仍应赔偿107570.55元。被告段锋杰辩称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且其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不能证明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另被告提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与受伤之日间隔过长,不清楚期间是否发生其他事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段锋杰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后莲各项损失共计107570.55元;二、驳回原告陈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陈后莲负担215元,被告段锋杰负担1226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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