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志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708号原告:姚志伟,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姚志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与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伟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74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期为2015年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月26日24时。2015年11月1日,该车由徐刚驾驶以花车角色参加乐亭县中堡乡井儿坨村新郎赵兴华和新娘刘春娇的婚礼。在大家吃饭准备出发时,发现该车已经起火,正在燃烧。最终致该车严重损坏。起火原因不明。经被告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起火原因为外部火源引起。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74600元(其中车损355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公估费16900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于保险事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赔偿问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374600元。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原告诉状中主张以花车角色,根据风俗习惯原���车辆参加此次活动是有收入的,应当视为参加营运性活动,根据保险规定,家庭自用汽车参加营运性活动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志伟为其所有的冀B74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951480元,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11月1日,该车由徐刚驾驶在乐亭县中堡镇参加婚礼时起火燃烧。2015年11月2日,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对该车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0367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起火点位于副驾驶座椅与中央扶手中间下部,起火原因为外部火源引起。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千美公字(2017)0465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288886元,鉴定费被告已负担。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志伟所有的冀B74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290086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姚志伟保险金人民币29008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2679元,由原告姚志伟担负781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搜索“”